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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淇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与赵文龙、赵文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淇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赵文龙,赵文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1368号原告:淇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住所地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朝歌路89号。法定代表人:朱占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何庆,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龙,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赵文远,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淇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与被告赵文龙、赵文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何庆、被告赵文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供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房屋租赁费32500元,下余租赁费算至退清房屋为止;2、二被告立即返还房屋并停止侵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赵文远协商一致,我公司将朝歌大市场原办公楼含东西两个楼梯及所在房屋出租给被告,期限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每年租赁费30000元,一次性交清租期内的租赁费。租期届满后,被告赵文远拒不腾出房屋,并私自转租给被告赵文龙,至今也未续签合同及交纳租赁费。无奈,诉至法院。赵文远辩称,前几年房屋漏水造成我的服装损失,我找原告协商过,原告说修房并补偿损失,修房的时候又出现房漏的现象。原告说损失就不赔了,让用房租顶替。赵文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赵文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朝歌大市场原办公楼二楼含东西两个楼梯及所在房屋出租给被告赵文远,租赁期限十年,自200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租赁期间的租金150000元,场地占用费150000元,共计300000元,一次性交清;租赁期满前100日内,双方如愿意延长租期,应重新签订合同,并交纳下年租赁费。2016年年初,被���赵文远将该房转租给被告赵文龙,2016年5月28日房屋租赁期满后,赵文龙仍继续使用。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赵文远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文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双方如愿意延长租期,应重新签订合同,该合同于2016年5月28日届满,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原告可要求被告赵文远随时返还房屋,并按原合同价格交纳逾期房租。被告赵文远于2016年年初将租赁房屋转租于被告赵文龙,转租时未经原告同意,其转租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效力,应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被告赵文远辩称房屋漏水给其造成损失,原告同意用租赁费折抵损失,未举出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及被告赵文远按租期内的价格给付自2016年5月28日之后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文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远、赵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淇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位于淇县朝歌大市场原办公楼二楼含东西两个楼梯及所在房屋;二、被告赵文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给付原告淇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自2016年5月28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500元计算的租赁费;三.驳回原告淇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要求被告赵文龙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赵文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德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