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1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坤耀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善优联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坤耀贸易有限公司,嘉善优联物流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1民初2241号原告:浙江坤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绿景大厦1幢0820室。法定代表人:邵林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骏、李康,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优联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西路1111号。法定代表人:田佳丽。原告浙江坤耀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优联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邵林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坤耀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64294.17元,赔偿利息损失(以6764294.1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6784294.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7月8日起原被告发生钢材交易,2017年3月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再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钢材)》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钢材;交货地点为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西路1111号,联系人为蒋坚强;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汽车运输,送到被告指定厂址,费用由原告负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责任方承担。同时,合同还对产品单价、交货时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积极供应货物,履行合同交付义务。期间,双方陆续对送货数量及金额进行过结算,被告也曾支付过部分货款,尚有余款6764294.17元未予支付。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所余货款。后经多次交涉未果,终形成纠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为14864788.38元,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8100494.21元,尚有货款6764294.17元未按约支付,引起本案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及承担合理的逾期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优联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坤耀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764294.1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764294.1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二、被告嘉善优联物流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坤耀贸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1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765元,由被告嘉善优联物流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芳呈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