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5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10月1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新亨村出发,往西头新村方向行驶,行至文明路“西头村牌坊”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侯某驾驶的粤E×××××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警情详情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医院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物品返还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送检表,广东禅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禅正司鉴所[2017]毒鉴字第0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证明,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自行解决交通事故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