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公司因与陈立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公司,陈立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公司。负责人:张利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辉,男,1980年5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立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树、被上诉人陈立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合理维修费用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陈立辉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立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302,818.00元,评估费15,000.00元,拆解费2,000.00元,施救费800.00元,合计320,6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日,原告陈立辉为其所有的途锐小型客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A)、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317,844.00元,保险期限2016年10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日24时止。2016年10月9日23时10分,王某驾驶小型客车沿省道3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河县省道316县牛堡镇,因躲避对向车辆,碰撞北侧大树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经济南市商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大港交通队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小型越野车损失价值为302,818.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修车费302,818.00元;被告对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无异议,但称原告申请理赔数额过高。本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A)、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故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陈立辉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302,818.00元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系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理赔。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立辉理赔款302,81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9.00元,减半收取3,009.50元,由原告陈立辉负担88.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92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立辉所有的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承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因该车辆已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履行保险合同相对应的给付责任。关于修车费用是否过高及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陈立辉所有小型客车发生事故后已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公司已出险,在出险后肇事车辆受南大港交通队的委托由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并附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评估费用过高,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上诉人主张因车维修费用过高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车辆残值,虽然本案中肇事车维修费用相对较高,但并无直接证据证实该车全损,在肇事车辆并未全损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残值归上诉所有,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现陈立辉所有的小型客车发生事故维修后已出卖给案外人,并且南大港交通队委托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并无不当之处,并且陈立辉也不同意重新鉴定。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用与实际修车费用不符,如果陈立辉存在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上诉人可另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2.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春光审判员 朱 丽审判员 于成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