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8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敏与马晓飞、李迎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马晓飞,李迎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8976号原告:李敏,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晓飞,男,1983年4月6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李迎春,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敏与被告马晓飞、李迎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被告马晓飞、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马晓飞、李迎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判令被告马晓飞终止对原告权利的侵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三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与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宁港城九栋楼共370余万元的地热施工合同,后经人介绍被告马晓飞入股十万元,同时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工程甲方付款结算后按约定时间、方式、金额返还本金和利润,中途不返还任何本金和利润。工程进行至2015年底冬季停工时施工完成十分之一,2015年底宁港城地热项目停工后,被告马晓飞曾组织工人围堵工程甲方办公场所,并在甲方销售楼部以威胁的方式逼迫原告打下欠条,原告随后报警,不承认被告违背原告本意逼迫所打的欠条,有出警笔录为证。原告承包的宁港城地热项目自2015年底冬季停工至2017年8月4日,现工程甲方要求进场复工,甲方同意将需要完善的工程按期完成即可结算,但如不按期完善即清场,不予以结算并赔偿甲方损失,但被告马晓飞执意索要剩余本金,并到甲方处要求付款,致使甲方要求原告解决并制止被告马晓飞对甲方的工作干扰,否则甲方终止与原告的合同。经与被告协商解决纠纷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马晓飞辩称,原告向我返还地热工程入伙本金后,我就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一切事情就得到解决,否则不同意解除该协议。同时,我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侵害,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我只是正常的讨薪。被告李迎春辩称,同意解除合伙协议,其他事情与我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李敏,乙方:马晓飞、李迎春,经公平协商,双方就甲方承包的宁港集团地块三1-6号楼、8号、9号、20号楼地暖工程合作入股达成如下一致约定:甲方在本工程所占股份为50%,即50%现金投入,50%利润分成,乙方投入现金200000元,原则上一次性投入,根据乙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工程进行的前提下,分2次投入,每次100000元打入甲方账户,甲方出具收条。关于投入与利润计算,投入均以现金投入比例占股,利润均已扣除材料和人工及各项开支后的净利润计算,乙方投入现金本金在工程完工结算后,宁港集团付款到位后,以现金方式由甲方返还乙方,所分得利润体现在宁港集团抵顶房屋,具体房屋处理由双方共同商定。乙方利润按实际经营利润分配,利润数额暂按承包总价扣除税金后20%作为计算基数,最终利润占比根据乙方投入资金所占总投入现金(暂按100万元现金投入为准)比例确定。以上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不同意见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工程正常开工。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马晓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晓飞工程入股本金拾万元(¥100000元),工程利润柒万元。李敏,2016.3.11”,原告主张该欠条是在被告马晓飞的胁迫下出具。2017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迎春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李敏,乙方:李迎春,双方就宁港城地热工程原达成的合伙协议,因乙方另一合伙人马晓飞单方面要求撤出本金,并无理索要未产生的利润,采取阻挠工地、去甲方找领导闹事的过激手段要钱,并且因宁港项目一直处于停工待开工状态,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再合伙经营此地热项目,解除双方原就宁港地热项目达成的合伙协议(甲乙方如有其他债务关系双方另行单独协商处理)。另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支付另一合伙人马晓飞现金捌万叁仟元整(收条为马晓飞向李迎春出具,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4日),本款项用途为甲方退还乙方另一合伙人马晓飞地热入股本金,乙方确认甲方实际打款到账时间为2015年底。自本解除协议书双方签字认可之日起,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经济责任,原合伙协议转为甲方与马晓飞的单独合伙协议。同日,被告马晓飞向被告李迎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迎春现金83000元,捌万叁仟元整。收款人:马晓飞,×××,2017.6.24”。现原告主张因被告马晓飞的原因致使挂靠单位不愿进场完成剩余的工作量,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应当解除,同时因工程进场施工期间因被告马晓飞采取不当行为致使原告受到处罚,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马晓飞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晓飞作为承诺人共同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收到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叁万捌仟捌佰元农民工工资款之后(后续另以其他单位名义办理的壹万壹仟贰佰元农民工工资由他人处理)保证在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复工之前(4月底),绝对不采取聚众闹事和各种影响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正常工作的行为和活动,如违反本承诺,由承诺人承担宁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承诺人:李敏(中标地面采暖工程有限公司)、马晓飞,日期:2016年3月15日。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晓飞、李迎春于2015年8月2日自愿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中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投资金额、利益分配均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能够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书面协议处理;出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现被告李迎春与原告于2017年6月24日达成《解除合伙协议书》,视为达成退伙的协议,原告与被告马晓飞就地热入股本金及工程利润亦进行了结算,原告及被告马晓飞已无继续合伙经营的意向,合伙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马晓飞、李迎春之间的《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马晓飞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其入伙本金及工程利润的主张,因被告马晓飞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失是否发生及与被告马晓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敏与被告马晓飞、李迎春于2015年8月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利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人民陪审员 徐永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田进花书 记 员 朱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