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德丰村镇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万存、王美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德丰村镇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万存,王美松,于红林,刘利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348号原告林州德丰村镇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长安路北段路**号。负责人王新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东亮,该公司职工。被告于万存,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振林区。被告王美松,女,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振林区。被告于红林,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刘利强,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德丰村镇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德丰银行)诉被告于万存、王美松、于红林、刘利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万存、王美松、于红林、刘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万存、王美松、于红林、刘利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万存借款8万元,利率为月息13.2‰;按月计付利息;期限一年。被告王美松、于红林、刘利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6月14日,被告于万存已还利息7465.41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清偿。请求:1、被告于万存返还原告贷款本金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王美松、于红林、刘利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于万存、王美松、于红林、刘利强负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件;借款凭证1件;利息清单1件;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于万存、王美松、于红林、刘利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万存、王美松、于红林、刘利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万存、王美松发放贷款人民币8万元;利率为月息13.2‰,按月计付利息;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于红林、刘利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7336.34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于万存、王美松、于红林、刘利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于万存、王美松、于红林、刘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万存、王美松、于红林、刘利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于万存、王美松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红林、刘利强作为被告于万存、王美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于万存、王美松未依约还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于红林、刘利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万存、王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德丰村镇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于红林、刘利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被告于万存、王美松、于红林、刘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田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