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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6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春,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8月因盗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因盗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721号起诉书,指控1、2017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春来到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以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家,将张某家中电筒一只盗走。后被告人杨春采取同样的方式,盗走文某家现金80元,盗走张某2家现金4000余元。2、2017年6月一天上午,被告人杨春来到重庆市綦江区中锋镇,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肖某家厨房撬开,盗走肖某家现金4600余元。3、2017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春来到綦江区郭扶镇,用螺丝刀和錾子将被害人车某的车后挡风玻璃撬碎,将车内一个棕色行李箱和一条黄山牌硬盒红方印香烟盗走。4、2017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春来到綦江区古南街道金桥村办公室,撬开办公室大门,盗走现金900余元。5、2017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春来到綦江区郭扶镇,用螺丝刀和錾子将被害人白某的车车窗玻璃撬碎,因车内无值钱财物,盗窃未果。6、2017年7月一天,被告人杨春来到綦江区郭扶镇,将被害人谢某的车车窗撬开,盗走车内三个面包。后步行至綦江区郭扶镇永胜村牯牛背山下路段,将被害人刘某的车车窗玻璃撬碎,盗走车内一瓶矿泉水。7、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春来到綦江区郭扶镇,将被害人朱某家厨房门撬开,因无财物,盗窃未果。当日,被告人杨春又在郭扶镇,用錾子将闫某家后门撬开,盗走闫某家现金800余元。8、2017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春来到綦江区三江街道黄荆村办公室,撬开办公室大门,盗走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杨春又来到綦江区三江街道雷神殿高速路口旁车站程某经营的副食店,以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该店内现金3000余元和一条硬壳中华香烟、一条软壳天子香烟和一条硬壳天子香烟。9、2017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杨春在綦江区东溪镇镇紫街大桥,将王某小轿车的车窗玻璃砸碎,盗走现金10元。后被告人杨春又步行至该镇农村商业银行旁边的巷道,将被害人文某2的吉普车车窗玻璃撬碎,盗走现金3100余元。被告人杨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累犯和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杨春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郭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及证人陈宗碧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指控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一日,即被告人杨春的刑期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春退赔被害人张某、文某、张某2、肖某、车某、谢某、刘某、闫某、程某、王某、文某2和綦江区古南街道金桥村、綦江区三江街道黄荆村相应经济损失;三、作案工具錾子、螺丝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