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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财香与张永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财香,张永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941号原告:李财香,女,1960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张永淦,男,1961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李财香与被告张永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财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财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永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2000元(2014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计36个月),合计172000元;并从2017年8月9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20‰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被告张永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20‰计算。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本息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永淦未作答辩。原告李财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张永淦署名出具的金额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李财香于2014年8月8日和8月9日两次各向被告张永淦转账499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各一张,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永淦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李财香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0‰。原告李财香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两次向被告张永淦提供借款共99800元,剩余200元通过现金形式支付。2014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36个月的利息计72000元,被告张永淦仅向原告李财香支付了利息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淦向原告李财香借款10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张永淦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财香要求被告张永淦按20‰月利率支付2014年8月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张永淦应向原告李财香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3000元(2014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合计163000元;并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以20‰月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财香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3000元(2014年8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合计163000元;二、被告张永淦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以20‰月利率向原告李财香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李财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永淦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王贵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