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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44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4446号原告:刘某,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王家伶,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某与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62万元,并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定远县第二中学新校区宿舍楼工程需要建筑材料,原告系个体户,经双方协商,原告按照约定供给被告地板砖等建筑材料。2017年2月9日,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62万元。该协议达成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促被告未按期支付,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2017年2月9日协议书、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出庭函、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25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书后,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中,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授权其诉讼代理人宋亚文与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承诺于2017年8月1日前偿还我欠款62万元。证据三:(2016)皖1125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11民终265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定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25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书后,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中,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授权其诉讼代理人宋亚文与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并承诺于2017年8月1日前偿还我欠款62万元。之后我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了上述裁定书。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定远县第二中学新校区宿舍楼工程由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孔维亮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之一。2016年5月18日,孔维亮出具欠条给刘某,欠条载明:今欠到新二中1#宿舍楼铺砖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款人民币陆拾陆万柒仟捌佰元整(667800元)。后经刘某多次向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孔维亮催要欠款未果,刘某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孔维亮偿付欠款667800元及利息。2016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6)皖1125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孔维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刘某66780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不服判决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2017年2月9日刘某与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甲方为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刘某。刘某与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孔维亮买卖合同案件,经双方充分协议,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刘某自愿撤回一、二审诉讼。二、自刘某撤诉取得撤诉裁定书之日,甲方在2017年8月1日前支付刘某62万元,下剩部分包括全部利息刘某自愿放弃。上述款项未按期支付、刘某有权诉讼主张原工程款。上述款项支付之后,诉讼材料原件全部收归甲方。三、此次纠纷一次性了结,彼此之间再无其他纠葛;支付上述款项之后,刘某无权再向甲方或孔维亮主张任何权利,而甲方有权在付款范围内对孔维亮行使追偿权。四、以上均属刘某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并无其他意见。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生效。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文与刘某在协议上签名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刘某于2017年2月10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撤回二审上诉和原审起诉,2017年2月13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1民终2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二、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三、准许原审原告刘某撤回起诉。但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在2017年8月1日前偿还刘某欠款62万元,刘某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刘某与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向刘某偿还欠款,其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某主张欠款的利息损失,因刘某与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要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刘某要求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刘某62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