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3
案件名称
吴树银与张爽、张立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银,张爽,张立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329号原告吴树银,男,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张爽,女,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张立志,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吴树银诉被告张爽、张立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水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银、被告张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银诉称,2017年1月1日夜间23时,被告张爽家的房屋漏水,水从被告家流到了2楼的原告的家,将原告的大白、棚顶、衣柜、床、衣物毁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失。原告报警,新民市公安局出警,由于双方协商不成,现在原告起诉被告: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志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张爽辩称,我家自来水漏水了,从防盗门漏出的水流到了走廊,对面立体2楼棚顶掉了30厘米的大白,因为是从3楼楼板流下的水,其他没有被淹的痕迹,本人第一时间去原告家看了损失,我主张维修或者赔偿,但是原告起诉金额过高,我不能赔偿。对于街道证明一份,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资产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到评估现场,原告没有签字确认,所以我认为评估结果不成立。对评估金额有异议,人工费、工程管理费(报告中的评估明细表1、3、6、7项)金额过高,人保公司的现场勘查人员评估金额是300元。对于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夜间23时,位于新民市南郊路依林印象6号楼1-4-3的张爽家厨房下水软连接爆裂,水流向二楼原告家,造成原告家中财物受损。另查明,被告张爽与被告张立志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间为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6月19日,协议约定1.乙方负责自己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卫生、物业、电话、有限费用及出现房屋发水等;2.乙方必须精心维护所租房屋和设备及物品,造成损坏按价赔偿。再查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原告的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数额为1672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身份证、街道证明一份、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照片4张与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立志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对房屋内的设施和设备等负有定期查看及日常管理义务,因其疏忽大意而对所租住的房屋漏水情形未能及时发现及维护,且事发时家中无人,导致严重漏水流入原告家中,造成原告财产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作为使用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因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出现房屋发水情形由被告张立志负责,被告张立志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故被告张立志对原告吴树银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爽所提供的照片4张证明软连接在爆裂之前即存在漏水的现象,但该照片没有记载拍照时间,无法确定照片中的漏水情形就是本案中的软连接损坏所导致,庭审中,被告张爽自认为软连接爆裂导致漏水情况,被告张爽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已经将房产租给被告张立志,暂时没有对房产的管控权,但是因房屋内的原有设施设备损坏,所有权人未能在正常的设施设备使用寿命的范围内定期的进行维护,故被告张爽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经过评估确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树银的财产损失1672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672元,由被告张立志赔偿60%即2203.20元,由被告张爽赔偿40%即146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立志承担330元,被告张爽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水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