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海林、刘忠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海林,刘忠,王永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81执510号申请执行人:刘海林,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申请执行人:刘忠,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被执行人:王永升,男,1975年7月6日生,汉族,住乐陵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海林、刘忠申请执行王永生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2016)鲁1481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168246元。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均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于2017年8月8日对被执行人王永升采取了拘留十五天的强制执行措施,后经本院查询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债权实现情况为零。本院已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执行信息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鲁1481执5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 欣审判员 郭 娟审判员 周国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