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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阜宁县民利谷物专业合作社与刘耀俊、���乃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宁县民利谷物专业合作社,刘某某,李某某,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374号原告:阜宁县民利谷物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阜宁县东沟镇东崔村八组88号。法定代表人:崔奇华,该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华,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左某某,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市民,住阜宁县。原告阜宁县民利谷物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宁县民利谷物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宁县民利谷物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5.048‰计算);2.判令被告左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因经营需要,由被告左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048‰,于2017年6月7日归还。到期后,虽经原告��次协调,三被告无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左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告系农民专业合作社。2016年8月7日,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因经营需要,共同签名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048‰,至2017年6月7日前归还,逾期加费50%,被告左某某签名担保。到期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原告追款无果,遂诉来法院。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据、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李某某由被告左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阜宁县民利谷物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明,加之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要求被告左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现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15.048‰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阜宁县民利谷物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048‰计算)。二、被告左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祥代理审判员  吴君辉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 希书 记 员  刘子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