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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4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淮北市汇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淮北市汇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飞,XX星,徐俊,张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3民初43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刘家润,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峰,男,该行清收中心职工。被告:淮北市汇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经理。被告:刘飞,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XX星,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徐俊,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坤,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与被告淮北市汇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刘飞、XX星、徐俊、张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龙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豆春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得批准而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