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佘某与李某、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李某,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4169号原告佘某,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退休干部,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功,咸宁市咸安区马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无业,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喻某,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退休干部,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佘某与被告李某、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镇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功,被告李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李某因承接工程缺乏资金,经被告喻某介绍向原告佘某借款100000元,原告佘某借款后,被告李某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喻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二被告在借条上承诺还款时间、借款利息和担保责任。逾期后,经原告佘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被告李某分别于2017年3月29日还款40000元,2017年5月2日还款10000元。后,经原告佘某再次催讨无果,故原告佘某诉至法院。被告李某辩称:一、被告李某向原告佘某借款是事实,但原告佘某在借款时扣除了一年利息18000元,实际只借本金82000元。二、被告李某不是不还款,而所承建工程的款项没有支付。被告喻某辩称:一、原告佘某借款给被告李某是事实。二、被告李某系因资金困难不能及时偿还原告佘某的借款。三、请求法院主持调解结案。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9日,被告李某因承接工程缺乏资金,经被告喻某介绍并担保,被告李某向原告佘某借款并出具一份内容为“喻某为李某借款担保在佘某手中借款壹拾万元,利息一分五厘计算,一年息1.8万元,时间一年,借款时(付现金时)将年息1.8万元现场兑付被借款人佘某,待一年到期时借款按时兑付现金本金壹拾万元。为慎重起见,此款由喻某担保,佘某只认喻某为此款借款人为还款人,双方无异议”的借条,喻某在借款担保人签名。借款逾期后,原告佘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被告李某至今仅于2017年3月29日还款40000元、2017年5月2日还款10000元。故原告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清楚,被告李某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本、息的法律责任。双方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而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佘某要求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某认为“借款本金为82000元”的辩称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佘某在借款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8万元的利息,本院只应按其实际出借的金额8.2万元认定为本金,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偿还借款应先还息后还本,其从借款8.2万元之日起(2016年1月19日)至偿还40000元之日止(2017年3月29日)应承担的利息为17835元,被告李某于2017年3月29日偿还40000元时,先还借款利息17835元后余款22165元冲减本金8.2万元的金额,则此时本金应为59835元;被告李某后期借款本金59835元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利息应承担的利息为987.28元,被告李某于2017年5月2日偿还10000元时,先还借款利息987.28元后余款9012.72元冲减本金59835元的金额,则此时本金应为50822.28元。被告喻某在借条上签名为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方式,共同偿还;被告喻某没有与原告佘某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佘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起六个月内(截止至2017年7月19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在此期间,原告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要求保证人被告喻某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被告喻某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佘某的借款本金50822.28元,并承担依法计算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厘从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本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22;汇款用途: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镇家明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