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9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玉刚与青岛恩龙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刚,青岛恩龙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9335号原告:王玉刚,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昌,山东永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业,山东永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恩龙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向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青,胶州胶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刚与被告青岛恩龙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昌、被告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假肢安装费用600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假肢安装费48000元(每2年更换一次,计算至原告年满75岁)。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后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七级,可以配置足部假肢半脚掌。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做出(2012)胶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假肢安装费用。因原审判决暂时只支持了2次更换费用,现原告又需要更换假肢,被告拒不支付费用。为了避免后续诉讼以及被告公司经营的不确定情况,原告依法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后续全部的假肢更换费用。被告辩称,关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胶州市人民法院曾做出(2012)胶民初字第3735号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书予以维持。上述判决确定原告王玉刚假肢的安装费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如果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已经实际发生,被告方同意支付。原告应向法庭提交正规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也同意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玉刚于2010年2月17日到被告恩龙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2月2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1年7月15日,原告被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9日,原告所受伤害被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2011年12月2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原告可以配置足部假肢半脚掌。2012年8月6日,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玉刚于2012年8月1日来该厂装配半足假肢,价格6000元,半足假肢的使用寿命为2年。2012年8月8日,原告王玉刚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恩龙公司支付包内假肢安装费用在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本院经开庭审理以(2012)胶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对假肢安装费用,该判决书认定用人单位作为市场活动的主体,存在经营风险,另假肢费随着市场价格亦会有所浮动,故酌情判令被告恩龙公司赔偿原告王玉刚2次的假肢费用1200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致残,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无法由社会保险基金拨付,故该费用理应由被告负担。因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自愿承担义肢价格上浮等市场风险,称被告一次性支付后,不再主张安装假肢的差价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8次的假肢更换费用,以2012年更换的假肢费用6000元为标准,每两年更换一次,计算至原告年满75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辅助器具费48000元(6000元×8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恩龙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刚辅助器具费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生活困难本院准予免交,该费用由被告直接交于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