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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谢桂兰与徐荣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兰,徐荣德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3205号原告谢桂兰,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徐荣德,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谢桂兰与被告徐荣德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谢桂兰,被告徐荣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应费用50,52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兴隆县盛大矿业有限公司与徐荣德、徐宏飞、谢桂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徐荣德、谢桂兰共同赔偿兴隆县盛大矿业有限公司各项费用101,050.00元,原、被告二人互负连带责任。该笔费用已于2017年3月1日被兴隆县法院在原告的存款中执行完毕。在该案中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该笔费用应由原、被告二人分担,但现已由原告全部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有被告承担的相应费用50,5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荣德辩称,原告诉我承担费用50,525.00元与法院发给我的执行通知书中的数额不符,去盛大矿业组织其施工污染水源,一共去了28户,不能只起诉我一个人;法院冻结原告财产后我找到原告要求申诉盛大矿业案,但原告不同意申诉,我对此不能理解。对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从兴隆县执行局调取来的(2015)兴执移字第39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5)兴执移字第39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冀0822执267号执行裁定书、(2015)兴执移字第392号协助收款收据、(2015)兴执移字第39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7)冀0822执267号执行费收费票据、(2012)兴民初字第1685号兴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号证,照片两张,是被告当时去盛大矿业拉东西的车的图片。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当时阻碍盛大矿业生产时是拉着被告家的帐篷去的,虽然是大伙的事,但是盛大矿业起诉的是我与被告,我的钱已经被划拨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协助扣划执行通知书,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份、协助收款收据、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执行费收费票据不认可,对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不服。对2号证两张照片有异议,这红色车是我儿子今年买的与这个案子没有关系,三马子车在家放着,不能代表什么。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执移字第392号执行通知书1张,上面记载执行款数额为97,345.00元。证明执行书中的数额与原告诉我的数额不符,我未履行该执行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这里也有被告提交的执行通知书,数额是一样,但是后来是加上了其他费用,包括执行费等。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虽具真实性、客观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兴隆县盛大矿业有限公司与徐荣德、徐宏飞、谢桂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荣德、谢桂兰共同赔偿兴隆县盛大矿业有限公司各项费用101,050.00元,原告谢桂兰与被告徐荣德二人互负连带责任。该笔费用已于2017年3月1日在原告的存款中执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有被告承担的相应费用50,525.00元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另查明,原告谢桂兰计算被告徐荣德应给付其50,525.00元的计算方式为:(2012)兴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谢桂兰与被告徐荣德共同偿还兴隆县盛大矿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3,900.00元再加上诉讼费2,150.00元及鉴定费5,000.00元,合计101,050.00元,即原、被告各负担50,525.00元。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系那个也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谢桂兰根据已经履行的法律文书,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荣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承担的相应费用50,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荣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应由被告承担的50,525.00元费用。案件受理费1,060.00元,减半收取530.00元,由被告徐荣德负担。审判员  田东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辉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系那个也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6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