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建飞、文锦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飞,文锦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飞,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珑,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锦柏,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锦凤,女,汉族,1985年03月22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郑警威,系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飞因与被上诉人文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建飞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及的《借款借据》以及《收条》并非基于借款产生,其实质系“常兴公司”拟向“富烨公司”支付40万元工程保金而立的凭据,且“常兴公司”仅向“富烨公司”支付了20万的保证金。(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借据》以及《收条》系基于“常兴公司”履行《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拟向“富烨公司”支付4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并非借款。上诉人系惠州市富烨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富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富烨公司系“惠州市龙门县平陵镇迎宾广场”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承包人。2016年3月中旬,案外人陈某以介绍为目的,有意引荐作为惠州市常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常兴公司”)的代表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认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表示常兴公司有铝合金门窗及栏杆工程的施工经验,在惠州有诸多成功的案例,表达了对龙门县迎宾广场的工程项目合作意向,后经案外人陈某的撮合,富烨公司向常兴公司发包龙门县平陵镇迎宾广场的铝合金及栏杆施工项目已达成初步的共识。2015年3月20日,富烨公司与常兴公司就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进行最后约谈,但常兴公司代表即被上诉人提出现在的工程不好做,工程款也不好收,大家初次合同,担心此前谈好的40万元工程保证金收不回来,能不能不交保证金。被上诉人当即表示拒绝,正是由于大家初次合作,对常兴公司的履约能力以及责任承担能力都不了解,如果发生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伤亡以及工程质量重大瑕疵等问题都将由富烨公司承担。随即被上诉人表示,交付保证金也可以,但是不能写入合同,大家各退一步,该40万元以借据的方式体现,约定还款时间为半年(与工程工期大致相同)。后经案外人陈某斡旋,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方案,遂富烨公司与常兴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借据》以及《收条》,并表示随后就拿《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借款借据》以及《收条》让常兴公司财务转账,并让上诉人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留下银行账户。据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主张的涉案的《借款借据》以及《收条》系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并非事实,该些凭据系基于常兴公司拟向富烨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而产生,主要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前素不相识,不可能在第一次见面就向其出借40万元如此巨额的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经过案外人陈某认识,而陈某介绍双方认识的目的是介绍工程,想获取中介费,在签订合同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没有见过面,甚至没通过电话,均系通过陈某在中间传达,直至2016年3月20日双方才得以见面。而被上诉人只是常兴公司的签约代表,并非该公司的法人,亦非该公司的股东,签约成就后其并非直接的获益者,即便获益,这与其拟出借的40万元也相去甚远,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在第一次与上诉人见面后就向其出借如此巨大的款项。2、被上诉人本身没有出借能力,其在一审中亦认可所有款项支付均系由常兴公司安排,且是基于工程施工项目而支付。根据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本人的陈述,所有资金来源于公司,公司亦是为了做富烨公司的工程施工项目而同意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因此,被上诉人本身没有任何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实际的付款人系常兴公司,其目的亦是基于工程施工项目,而非出借。3、《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借款借据》以及《收条》系同一天签订,且签约代表均为同一主体,还款时间与施工合同的实际工期大致相同,该些凭证均足以印证付款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借款借据》以及《收条》均系在2015年3月20日签订,虽然《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系富烨公司与常兴公司,但其签约代表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这与出借的《借款借据》以及《收条》的权利义务主体完全一致,而且《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2015年9月20日也与《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的工期大致相当,与在工程结束退还保证金的时间相吻合。因此,该些凭证均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4、在常兴公司与富烨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还款。在《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2015年9月20日届满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还款,直至2016年1月20日,富烨公司与常兴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结算殆尽后,常兴公司违背诚信原则,企图以《借款借据》及《收条》起诉上诉人达到向富烨公司索取额外款项的非法目的,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综上,本案系基于常兴公司与富烨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并非明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借款借据》之实质并非借贷,而是工程保证金。(二)被上诉人及常兴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人民币40万元,实际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0万元,其支付保证金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借款借据》的付款义务亦未履行完毕。在常兴公司与富烨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借据》以及《收条》后,被上诉人及常兴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人民币40万元,仅向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且该些款项并非现金出借,而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被上诉人及常兴公司不可能在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向上诉人转账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在出具《借款借据》以及《收条》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40万元,但在其后的半个月内,其又陆陆续续向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如果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为何还要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上诉人作为发包人,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如果发生转账行为,也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而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称所有款项均以现金方式出借,与其主张的履行了付款义务与之后的转账支付20万元的行为明显矛盾。2、《收条》并非现金收条,且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上转账付款。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中并未载明系收到现金,而时下的经济往来中“先签后付”的现象普遍存在,金额如此巨大的情况下,以现金的方式出借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事实上,在上诉人出具《收条》后,被上诉人及常兴公司系通过上诉人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的。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的款项均系通过转账支付,而非现金。3、被上诉人及常兴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仅为20万元,而非40万元。在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借款借据》以及《收条》后,被上诉人在接下来的半个月左右陆续向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这与此前约定的40万元亦不相符。但是考虑到款项仅为工程保证金,只是作为履约能力的一种担保,在富烨公司认可常兴公司履约能力的前提下,并不一定要求足额交缴,之后,上诉人及富烨公司亦未向被上诉人及常兴公司进行补交。二、上诉人及富烨公司已在向常兴公司的工程款中将此前交付的20万保证金支付殆尽,并超付了10余万元的工程款,上诉人及富烨公司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及常兴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1月份左右,上诉人及富烨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常兴公司尚有110万元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之后被上诉人及常兴公司组织本案涉及的龙门县平陵镇迎宾广场工程项目的铝合金班主到劳动局闹事,富烨公司及开迫于政府压力,代被上诉人及常兴公司支付了工资90余万元,款项付清后,上诉人及富烨公司又通过现金以及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及常兴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款,据此,共向被上诉人及常兴公司支付了140万元,而双方未结算的工程款仅为110万元,扣除退还的保证金20万元,上诉人及富烨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及常兴公司超付了10余万元。因此,上诉人及富烨公司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及常兴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求!被上诉人文锦凤辩称:我方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诉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体现在:1、本案是借款纠纷,上诉人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忽视了借款事实,以及方之间的工程合作关系及来往款来混淆了借款事实。2、上诉人所主张的40万元为工程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双方之间的工程合同也从未有保证金的约定,另外,关于保证金的说法明显矛盾,不符合逻辑、常理,表现为上诉人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被上诉人公司作为承包方,如果承包方拖欠发包方保证金,则应当由承包方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而本案是发包方向承包方出具借条,这明显不符合常理逻辑,颠倒事实的表现。本案中正由于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为了接下工程,才向发包方出借40万元作为条件。3、被上诉人出具的全部款项,虽有被上诉人公司安排,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主张该款是基于工程项目并非出借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4、上诉人主张以现金出借的方式不符合交易的习惯与事实不符,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公司之间是工程合作关系,有大量的现金资金来往,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就可以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0万元就是采取现金交付的形式,现上诉人说现金交易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成立。5、上诉人对待借款还款事实前后矛盾,其一审作询问笔录时陈述了两种说法,一是被上诉人实际上只支付了2O万元借款,没有全部支付完毕;二是以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40万元收条为理由,主张已经还清了所有借款。而因该两种说法在一审未被支持,现又主张40万元是工程保证金,前后矛盾。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为拖延诉讼期限,请求法庭调查,驳回上诉人的不当诉请。原审原告文锦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飞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及利息16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09月2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另计);以上合计人民币41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4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当日,被告还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认可《借款借据》及《收条》的真实性,当庭否认收到借款并申请了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当庭陈述:签订《借款借据》、《收条》及工程合同时均在场,当时未见到现金支付,至于后来有没有现金支付借款就不清楚了。庭后,原告本人到本院接受询问,原告坚持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并陈述了现金支付的现金来源、支付时间、地点及其他细节。另查,原告就职于惠州市常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惠州市常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还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40万元给原告方,并提供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上载明收到平陵广场工地工程款40万元。原告认可该《收据》真实性,但是认为该《收据》是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另查二,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房产作为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28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告张建飞名下位于惠州市××湖花园××小区××单元××房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价值40万元)。二、查封赵双双为本案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麦地南路××小区××房的房地产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收条》能初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是否实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主张已经实际支付了现金40万元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签署的《借款借据》及《收条》;2、惠州市常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证实其具有支付借款40万元的履行能力;3、惠州市常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提供了40万元借款的现金来源证明;4、原告本人亦到本院陈述了支付现金的细节并接受法庭及被告代理人询问。原告对其主张已完成基本举证责任。被告主张未收到借款,但被告本人未到庭,被告申请了证人陈某到庭作证,证人陈某证实其在场时未见到现金交易,但不排除其不在场时,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现金交易的可能。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另外,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就应该知道签署《借款借据》及《收条》可能存在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即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原告主张事实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与原告公司惠州市常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还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名的40万元《收据》中明确载明为收到平陵广场工地工程款40万元。被告主张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相互抵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锦凤偿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文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0060元(原告已预交6290元),由被告张建飞负担。被告张建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张建飞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铝合金班(共7份)工资表,拟证明上诉人及富烨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代被上诉人及常兴公司向工人支付了工资合计人民币892500元的事实;证据二,《承诺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与富烨公司的工人收到相关工资的事实。被上诉人文锦凤发表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该两组证据从内容来看是体现在工程款的支付记录及签收记录,与本案无关。另外,该两组证据从侧面恰恰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借款事实发生的基础背景。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建飞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文锦凤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本院对此分析如下:上诉人诉称该40万元是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的工程保证金,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虽然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所在的惠州市富烨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所在的惠州市常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被上诉人一直主张该40万元是上诉人出于资金周转目的而向其所借,并非工程保证金。被上诉人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借据》以及《收条》,对于涉案款项的资金来源以及出借理由也均向法院陈述清楚。上诉人虽主张是工程保证金,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惠州市富烨投资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常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中并未有工程保证金的相关约定,其提供的由文锦凤签名的《收据》中也没有提及上诉人所诉称的工程保证金。鉴于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故对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75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胡 江审 判 员 于海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曾嘉红书 记 员 叶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