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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柳新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新茂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5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新茂,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蓝田县,住西安市莲湖区,案发时系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以下简称联合学院)第八业务部业务员。2016年1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辛平、任波,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新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新茂及其辩护人辛平、任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柳新茂在联合学院任第八业务部业务员。其间,柳新茂以筹集建校资金为名,承诺高额利息回报,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募集资金,柳新茂本人提成获利。经鉴定,柳新茂从371名群众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126000元。2016年1月12日,柳新茂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柳新茂退赃880364.95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柳新茂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柳新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本案属单位犯罪,柳新茂承担责任的数额应该以非法所得70余万元计算,被告人柳新茂系从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柳新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联合学院于2003年8月15日登记成立,2005年8月10日西安市教育局批复同意联合学院进行新校区建设。联合学院成立后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筹集资金建设新校区为名,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柳新茂在联合学院任业务员,参与宣传并发展投资人,组织投资人到联合学院设置的办事处等地交纳投资款,并按比例提成获利。经司法会计鉴定,从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柳新茂在联合学院任职期间,与其有关的以联合学院集资建校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为610份,吸收资金28056000元(已扣除柳新茂自己投资的数额),涉及人数370人。2016年1月12日,柳新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破案后,柳新茂退缴违法所得880364.9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西安市教育局文件、合同、收款收据、退赃票据等书证;投资人刘某、安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柳某1、柳某2的证言;被告人柳新茂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新茂明知联合学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业务员介绍、发放宣传资料、组织投资人参观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形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仍担任联合学院业务员,向社会公众推介联合学院集资建校项目,协助联合学院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指控涉案数额有误,应予更正。辩护人辩称柳新茂承担责任的数额应该以非法所得70余万元计算的意见,经查,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柳新茂在联合学院担任业务员期间参与吸收资金28056000元,柳新茂应对其任职期间吸收的全部金额承担刑事责任,唯对柳新茂本人投资的数额应予扣减;辩称柳新茂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退赃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柳新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新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执行至2020年4月11日止)。二、违法所得及涉案未追回的款项依法予以追缴,发还投资人(投资人名单、数额等详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晓瑞人民陪审员  田 建人民陪审员  潘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轩打印:扈艳红校对:张轩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