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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6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贾士龙与陈有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士龙,陈有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6368号原告:贾士龙,男,194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顺,浙江国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有泽,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原告贾士龙与被告陈有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士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士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的利率从2015年4月6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一。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除最初二年支付约定利息外,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被告陈有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有泽向贾伯塘村贾仕龙借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每月1分计算,一年付一次。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4月5日止,本金及之后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被告未就2013年4月6日的15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视为该15万元借款到期之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有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仕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1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6368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贾士龙与被告陈有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417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