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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高萍与洛阳楚浩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萍,洛阳楚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712号原告:高萍,女,1942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洛阳楚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16号凯旋国际广场201。法定代表人:蒲亚辉。原告高萍与被告洛阳楚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萍到庭参加诉讼,楚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楚浩公司偿还借款12万元及按月利息1.5%承担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楚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11月17日,楚浩公司分两次向高萍借款共计12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15‰,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楚浩公司未作答辩。高萍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楚浩公司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对高萍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17日,楚浩公司(借款人、乙方)与高萍(出借人、甲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9万元、3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分别至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17日,借款用途均为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均为15‰,付息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楚浩公司均向高萍出具了《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分别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高萍当庭自认该两笔借款的利率均支付至2015年2月,之后没有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楚浩公司向高萍借款12万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楚浩公司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高萍要求楚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楚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楚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萍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洛阳楚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萍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洛阳楚浩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洛阳楚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雷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绍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