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1,韩某某2,韩某某3,韩某4,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29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1(系严某之夫),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2(系严某之女),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3(系受害人严某之女),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4(系受害人严某之子),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批准逮捕,6月3日执行逮捕。辩护人郝某某,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风雷巷1号1幢1单元10503室、10504室、10505室。负责人槐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1、韩某某2、韩某4、韩妮娜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2、韩妮娜、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5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A*****小型轿车,沿临潼区新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任留街办三王村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严某驾驶的“福田一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福田一星”牌电动三轮车与前方李淑爱驾驶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严某当场死亡,李淑爱受伤,事故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严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3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严某、李淑爱无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立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表、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扣押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1、韩某某2、韩某某3、韩某4诉称,被告李某某驾车肇事,致严某死亡,给原告人造成巨大损失,事故发生后,仅支付26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肇事小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26600元、丧葬费2844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29048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服法,接受审判,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无主观恶意;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愿意依法赔偿民事原告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故可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人肇事时所驾车辆虽然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是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属于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只愿意赔偿交强险中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商业险部分依法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5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A*****小型轿车,沿临潼区新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任留街办三王村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严某驾驶的“福田一星”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福田一星”牌电动三轮车与前方李淑爱驾驶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严某当场死亡,李淑爱受伤,事故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严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3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严某、李淑爱无责任。又查明,严某,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65周岁;其夫韩某某1,男,195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其长女韩某某2,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其次女韩某某3,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其子韩某4,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6000元。李某某所驾陕A*****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2、证人李淑爱、赵创、韩愿利、张霖证言和李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能证明本案系群众报案及事发当天下午李某某自动投案的基本事实;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能证明案发时间、地点,与李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5、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能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受害人死亡原因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的基本情况;8、户籍证明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受害人的年龄;10、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李某某无犯罪记录;11、扣押物品清单、扣车单证明肇事车辆已被扣押。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举证表示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附带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经过当庭作了陈述,该陈述与以上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其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26600元、丧葬费284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超出法定赔偿标准,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故本院根据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风俗习惯酌情确定处理事故人员5人、误工期7日、日误工100元,共计误工费3500元;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为458548元。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与该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赔偿348548元,应该由李某某予以赔偿,李某某已支付的丧葬费26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李某某实际应赔偿3225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并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无力赔偿300000元以上,未取得附带民事原告人谅解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至。)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1、韩某某2、韩某某3、韩某4经济损失11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1、韩某某2、韩某某3、韩某4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16600元、丧葬费2844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0元,共计348548元,扣除已付26000元,实际赔偿32254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1、韩某某2、韩某某3、韩某4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东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武人民陪审员 韦文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洋洋判后寄语被告人李某某: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你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你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你在审理中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仅支付了被害人亲属26000元的丧葬费,未积极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余经济损失,未取得其谅解,故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你的悔罪态度、赔偿情况,判决你有期徒刑四年。通过这次审判,希望你切实从中吸取教训,在狱中加强思想改造,提高自己的守法意识,努力学习一技之长,力争在重返社会时能做一个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社会有用之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