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6民初7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伟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伟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7419号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科技产业开发园18号。法定代表人:胡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东,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兰,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与林伟东系母子关系。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伟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宙、被告林伟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0,325.8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7年1月5日为5,116.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28日,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第四条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8元/㎡·月,每半年的首月5日以前交纳物业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惠之美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缴纳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系福星惠誉水岸星城G17-4506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7.23平方米。自2012年1月1日开始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截止2016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达10,325.8元��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推诿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伟东辩称,物业没有尽到公共部分的管理义务,我家走廊旁边4505号房擅自在走廊通道上开窗,破坏了房屋结构,物业没有进行管理和阻止,所以我方不应该支付物业费,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7月17日,武汉福星惠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伟东为武汉市武昌区福星惠誉·水岸星城四期G17栋45层6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7.23平方米。林伟东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入伙声明》,载明:湖北福星惠誉置业有限公司:本人已对水岸星城G17栋1单元4506号住宅进行了验收,各项设施���备均符合购房合同的条件和要求(除列入《验房记录表》内需要维修及改善的项目外),现正式声明收楼入伙。2010年1月28日,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林伟东(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同载明:……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乙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甲乙双方就前期物业服务达成如下协议:……第二条物业服务内容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服务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第四条物业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换、改造的费用)收取方式及期限一、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时间:一年分两次缴纳物业费,每次缴纳6个月。二、物业服务费实行包干制,其收取费用标准按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标准执行。即:物业综合服务费,住宅、商铺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商铺每月每平方米1.80元的标准向买受人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自2010年3月28号起至2012年3月27号止,业主暂按每月每平米1.2元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不足部分由开发商替业主向物业公司代交,自2012年3月28号起业主按每月每平米1.8元全额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五、每次交纳费用时间:每半年的首月5日以前交纳。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物业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万分之五交纳逾期付款违约金,连续逾期三个月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甲方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催缴措施,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无效的直接向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八条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本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并与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本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止。该合同还就物业服务内容与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武汉市福星惠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章,乙方代表人处有林伟东签名,落款日期2010年1月28日。对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上门张贴物业服务费催缴告知单的方式向被告林伟东进行了催收。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伙声明、武汉市不动产抵押记载信息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伟东于2010年1月28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伟东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伟东房屋建筑面积97.23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每月1.8元/平方米,林伟东应当按照此物业费标准交纳物业费。按照上述标准,林伟东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为10,325.8元(97.23平方米×1.2元×3个月+97.23平方米×1.8元×57个月)。同时,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林伟东所欠缴的物业管理费酌情予以扣减10%,即10,325.8元的90%,实际应支付物业费9,292.5元。对于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伟东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事出有因,本院不予支持。对林伟东辩称相邻房屋开窗影响其居住环境的抗辩,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9,292.5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林伟东负担62元(此款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林伟东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武汉惠之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裴 辉书 记 员  吴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