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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湟源上裕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湟源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湟源上裕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湟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1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湟源上裕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寺寨乡乌图村46号。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灵平,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恒,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湟源县公安局,住所地湟源县城关镇职校巷25号。法定代表人陈海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广惠,该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有奎,该局巴燕派出所所长。上诉人湟源上裕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裕公司)因其诉湟源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宁铁路运输法院(2017)青860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灵平、被上诉人湟源县公安局的负责人卢云及委托代理人程广惠、陈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2日凌晨3时45分,湟源县公安局巴燕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寺寨乡乡政府往上一公里养殖场内有人因发不了工资闹纠纷,请求处警。巴燕派出所值班民警汤小舟、陈辉于当日4时36分左右到达报警地点。进入上裕公司院内后,现场聚集有多人争吵,争吵内容为李国祥与他人因民间借贷无法按期还款,讨债方要求按约定以牛抵债,但双方因以多少头牛抵债不能达成一致,以及在牛的价值上产生争议,双方发生争吵。处警民警在多次询问报警人未果的情况下,听取双方情况后,现场简单调解并向纠纷双方告知了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随后于当日4时55分左右离开现场。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和制止、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形尽快处理。本案中,湟源县公安局巴燕派出所在收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即派出值班民警处警,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到双方系债务纠纷,且现场也未发现治安违法的行为,在没有寻找到报警人的情形下,现场纠纷双方也均未向民警提出要求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要求。处警民警随即向双方告知了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后离开。上述湟源县公安局的接警、处警过程并无违法之处。湟源县公安局在本案中确实实施了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称自己受到胁迫,不能当场向处警民警寻求保护,但处警现场既无人承认报警也无任何一方向民警寻求保护,且从处警视频中来看,现场纠纷双方的神态,语言交流以及肢体动作均不能明显表现出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受到胁迫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处警民警按照原告的主观期望来履责,明显过于苛求。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裕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现场未发现治安违法行为错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已经得知了有人要强行拉走上诉人的牛来抵李国祥欠他的债务,上诉人不同意的事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违法、犯罪行为不予制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办案程序合法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47-3规定了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等不予调查处理的条件和程序。本案办案人员并未按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3、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他人有债务纠纷无任何证据且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办案人员处警后并未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也未查看现场,其确定上诉人与他人有债务纠纷无任何证据。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在其作出不予调查的决定后收集的证据也反映出,与他人存在债务关系的是李国祥而不是上裕公司。上诉人是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将上诉人和李国祥混为一谈,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有经济纠纷与事实明显不符。请求:1、撤销西宁市铁路运输法院(2017)青8601行初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湟源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诉求均与事实不符。2016年9月12日凌晨3时45分,湟源县公安局巴燕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寺寨乡乡政府往上一公里养殖场内有人因发不了工资闹纠纷,请求处警。接警后,湟源县公安局巴燕派出所值班民警汤小舟、陈辉立即处警。当日4时36分许,到达报警地点。经现场了解得知:该养殖场与多人有债务纠纷,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债务,债主于2016年9月11日14时许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到该牛场将抵债的牛拉走。在李国祥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从下午14时许开始拉牛,在牛被拉走136头之后,双方因牛的价值和所抵债金额没有达成一致,双方之间发生争执。在处警过程中,处警民警询问是否有人报案,现场无人承认报案,且在处警过程中,李国祥及现场其他人员均未向民警寻求保护,且从现场双方的神态,语言交流以及肢体动作均不能明显表现出上诉人或工作人员受到了胁迫,湟源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系经济纠纷,并在现场做了调解工作,同时告知双方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因此,被上诉人湟源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的报警案件具有及时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湟源县公安局巴燕派出所在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即按照处警要求,派出值班民警前往湟源县寺寨乡乌图村46号上裕公司养殖场院内处警。从处警视频中看,民警在询问是否有人报案无回应的情况下,了解到上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祥与他人有债务纠纷,他人已于2016年9月11日14时许按照借款时的约定拉牛抵债,李国祥及现场其他人员均未向民警寻求保护,纠纷双方的神态,语言交流以及肢体动作亦不能表现出有人受到违法侵害,因此,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违法、犯罪行为不予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湟源县公安局未对2016年9月12日凌晨3时45分的报案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于紧急报警,处警民警了解了纠纷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简单调解,并告知了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上诉人认为湟源县公安局确定其与他人有债务纠纷无证据,且未能区分存在债务关系的是李国祥还是上裕公司,属于对紧急处警民警的苛求。虽然被上诉人在现场没有寻找到报案人,但已了解到上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祥与他人有债务纠纷的基本情况,却未能书面告知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并制作受案回执单,在处警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爱萍审判员  祁小芹审判员  丁笑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