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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5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程有仁与张雅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有仁,张雅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5688号原告程有仁,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张雅萱,女,1997年3月10日出生。原告程有仁诉被告张雅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有仁、被告张雅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有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双方之后一直是朋友关系。2017年6月,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2017年8月初双方分手。2016年7月起至2017年8月3日,被告多次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形式给付被告共计149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支付宝转账记录21条,证明原告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共计42704元。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43条,证明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共计85462元。证据3、“速速借”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曾在借款平台中向原告出具过借款协议。证据4、短信通话记录和微信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被告张雅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收到原告主张的转账128166元,但不认可原告陈述的款项性质。争议款项实质上是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原告向其给付上述款项时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上述款项是借款,也未让被告还过款。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7年4月、5月、6月被告的电话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提交的速速借借款协议虚假,还证明2017年5、6月份,原告频繁打电话追求被告。证据2、滴滴打车软件中的打车记录两条,证明2017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转账的30元和50元,系原告赠与被告让被告支付打车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坚持答辩意见称上述款项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本人针对本案诉争的款项出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款项的性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无原被告的签字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并无双方对借款事实的陈述,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虽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通话时间及频率,但不能体现出双方具体的通话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五、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仅凭该打车记录,并不能认定被告2017年7月23日打车的消费支出与当日原告对被告的30元和50元转账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原告以支付宝转账形式向被告转账21笔,共计42704元;以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转账43笔,共计85462元。共计128166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偿还相关借款,就其主张,原告提交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等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并已将相关款项实际支付被告,同时被告认可收到相关款项之事实。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被告辩称涉案款项系原告基于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对被告的赠与。但就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并未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原告对于被告的赠与;同时,综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争议款项的数额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其为了筹集借款,向第三方借款产生利息20834.42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雅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有仁十二万八千一百六十六元。二、驳回原告程有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元,减半收取计一千六百四十元,由原告程有仁负担二百零八元,由被告张雅萱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梦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