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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284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上海英达莱物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兴成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英达莱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兴成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8482号原告:上海英达莱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邢荣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敏。被告:上海兴成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谢斌。原告上海英达莱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兴成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英达莱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兴成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英达莱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702.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XXX号XXX幢3026部位商铺的产权人。按照原告与上海不夜城商厦聘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小组签订《不夜城商厦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于服务期间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拖欠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物业管理费共计5,702.4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至涉诉。上海兴成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XXX号XXX幢3026部位商铺的产权人;2、天目西路街道不夜城商厦综合档案材料一组,证明原告签订不夜城商厦物业合同的情况;3、关于上海英达莱物业有限公司拟撤离不夜城商厦物业服务即终止商厦物业服务合同的函,证明原告撤离不夜城商厦物业服务的情况;4、兴成公司产权铺位欠费明细,证明被告欠缴原告物业费的数额及计算方式;5、律师函,证明原告催讨的事实;6、被告档案机读材料一组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常口信息,证明被告相关身份信息及其已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事实;7、商铺照片一组,证明不夜城商厦现在地址是天目西路XXX号,198号的产证地址是房产交易中心的登记,该商铺邮政地址是188号。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XXX号XXX幢3026的商铺产权人,原告于2012年下半年经相关部门选聘,并经不夜城商厦全体业主代表一致同意,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担任不夜城商厦的物业管理单位。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上海不夜城商厦聘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小组签订《不夜城商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商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28元/月/平方米,天目西路XXX号XXX幢3026部位商铺面积为22.63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标准633.60元等内容,双方一直按约履行。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撤离不夜城商厦。现被告尚欠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702.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不夜城商厦聘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小组签订的《不夜城商厦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商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给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作为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XXX号XXX幢3026部位的商铺产权人,未依约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物业管理费共计5,702.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兴成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兴成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达莱物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70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上海英达莱物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兴成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英达莱物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立芳审 判 员  XX原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