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6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行动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采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行动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楼2008室。法定代表人:陈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建平,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采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3楼2006室。法定代表人:齐天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建平,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行动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行动成功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58弄2号1005室。法定代表人:李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踞公司)、中采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行动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动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7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踞公司、中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建平,被上诉人行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共同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向行动公司支付垫付款4,073,470.59元。事实和理由:1、行动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前垫付的4,073,470.59元应由中踞公司及中采公司支付,但该日之后产生的垫付款应由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支付;2、行动公司代A公司支付的388,453元土地税款,不应向中踞公司及中采公司主张;3、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仅适用于因股权存在质押等瑕疵,无法将股权转让给行动公司的情形,涉案股权转让已经完成,不应适用上述违约金条款;4、一审法院认定中踞公司、中采公司承担损失7,163,261元,存在不当,其中涉及的四个案件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之间缺乏关联性。行动公司辩称:1、尽管双方未约定股权转让之后的垫付款由中踞公司、中采公司承担,但中踞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行动公司时,隐瞒了A公司对外担保1.45亿元的情形,导致行动公司最后退出A公司,并将股权转让给了由中踞公司介绍的案外人,因此,股权转让之后发生的垫付款亦应由中踞公司、中采公司负担;2、行动公司代缴的土地税款,产生于2013年-2015年,亦应由中踞公司、中采公司承担;3、行动公司为A公司垫付的经营款,产生了资金占用的成本,相应利息应由中踞公司、中采公司承担;4、中踞公司、中采公司恶意隐瞒A公司对外的巨额担保,应当赔偿行动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直接损失。行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共同归还行动公司垫款8,467,468.20元及利息1,179,206.42元,合计9,646,674.62元(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按年利率12%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中踞公司赔偿行动公司因受让A公司50%股权造成的损失7,163,261.90元(一审审理中,行动公司当庭修订为7,163,261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行动公司与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行动公司受让中踞公司持有的A公司50%股权;行动公司受让上述股权后,其为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垫付的A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应付而未付款项,由中踞公司、中采公司承担。为此,行动公司先后汇款8,079,015.20元至A公司,全部用于支付A公司应付款项。同时,行动公司还为中踞公司、中采公司支付了土地使用税388,453元,合计8,467,468.20元,发生利息计1,179,206.42元。由于中踞公司在该股权转让过程中,隐瞒A公司对外担保1.45亿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重大事实,导致行动公司退出A公司的股权,为此,造成行动公司经济损失计7,163,261元。其中包括:1、行动公司提起撤销股权转让之诉造成诉讼费损失290,900元,后经中踞公司介绍将股权原价转让给第三方,从而造成1亿元资金的成本损失600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一年),支付律师费38万元;2、对中踞公司提起关于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股权转让款纠纷一案,支付担保费23,400元,支付律师费15万元;3、对中踞公司提起关于B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支付担保费3,726元,支付律师费5万元;4、对中踞公司提起1,200万元的还款之诉,支付担保费21,600元,支付律师费10万元;4、提起本案之诉,支付担保费63,635元,支付律师费8万元。此外,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中踞公司应当支付行动公司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的30%违约金,计3,000万元,但行动公司未按照该金额主张,而是调整为以直接经济损失向中踞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另外该协议还约定,发生争议向一审法院起诉解决。故行动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另经审理查明,行动公司与中踞公司、中采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后,甲方(中踞公司)持有A公司30%的股权,乙方(中采公司)持有A公司20%的股权,丙方(行动公司)持有A公司50%的股权。二、转让价款。甲方转让给丙方50%股权的转让款为1亿元。……五、债权债务。1、A公司在工商登记变更核准完成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甲方和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应付员工工资及福利、应交未交税金、银行借款等;应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工程款、工程材料及设备款、设计费、规费、土地税款等。……八、违约责任。……因甲方股权存在股权质押等瑕疵,无法将股权转让给丙方的,丙方有权要求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甲方应退还已支付的股权价款。同时,甲方需向丙方支付已支付股权价款30%的违约金等。同年12月15日,A公司向行动公司出具《关于向股东借款用于本公司流动资金的请求》载明:本司2015年所需流动资金估计1,500万元。该笔金额向本公司股东之一(行动公司)借入,年利息12%。2015年11月10日,A公司向行动公司出具《借条》(并附借款进账凭证于后)载明:根据《关于向股东借款用于本公司流动资金的请求》,截止2015年11月10日,已经向(行动公司)借款8,079,015.20元。本公司同意,根据借款日期和金额,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于2015年12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所欠股东(行动公司)的本金和利息。行动公司原名上海行动成功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12日经核准更名为上海行动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行动公司与中踞公司、中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行动公司依据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中踞公司、中采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即承担A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前的相关债权债务。因此,行动公司在垫付了上述费用后,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应按约偿还。现中踞公司、中采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引起纠纷责任在中踞公司、中采公司,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审理中,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对该部分垫付款金额4,073,470.59元亦无异议,确认如果是在上述期间内行动公司垫付的,中踞公司及中采公司愿意返还。第二,行动公司垫付给A公司的经营款8,079,015.20元中,扣除中踞公司、中采公司确认应负担的A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前相关债权债务共计4,073,470.59元后,其余4,005,544.61元部分,有A公司向行动公司出具的借条、付款凭证等予以印证,该款项发生的真实性应属无疑,但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由中踞公司、中采公司负担。中踞公司、中采公司抗辩称该部分款项系行动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行动公司向A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就该部分垫付款虽然行动公司与中踞公司、中采公司之间没有特别约定,但是从该笔款项发生的背景、目的来看,该款项以行动公司作为目标公司即A公司的股东为前提,以股东作为对公司资金周转的需要以及对目标公司前景的信任、股东利益的期待为考虑,系公司内部股东垫付给公司,而不同于普通的一般企业间借贷。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在股权转让时隐瞒重大事项,致使行动公司退出目标公司而放弃股东资格,对此中踞公司、中采公司是有重大过错的,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该款项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从诉讼的经济性和便利性来看,即使该部分款项先由A公司偿付,但最终依然是由作为原股东的中踞公司、中采公司负担。此外,考虑到行动公司亦未从A公司获得股东利益分配,最终的股东利益分配依然是由中踞公司、中采公司获得,且中踞公司、中采公司作为A公司的股东在证据取得、财务结算等方面明显优于现已失去A公司股东身份的行动公司。因此,就系争股权转让期间行动公司的上述全部垫付款,以中踞公司、中采公司负担为宜。同理,关于388,453元土地税费部分,亦应由中踞公司、中采公司负担。第三,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部分,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对此亦持有异议,认为非双方之间议定。一审法院认为,行动公司与中踞公司、中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违约责任具有相关约定,按股权转让款的30%计算即3,000万元。但是本案中行动公司并未依此标准主张,而是以实际经济损失计算,其中上述垫付款共计8,467,468.20元部分以年利率12%计算利息,对此利率作为目标公司的A公司是确认的,而作为A公司股东的中踞公司、中采公司亦无否定的充分理由。经过测算,上述垫付款部分的利息,按照行动公司以每笔资金产生的实际时间分段计算,暂截止于2016年7月31日共计1,179,206.42元并无不当(详见行动公司计算列表),加上第二项诉请关于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以及涉案股权受让后又转让之相应对价之成本损失等7,163,261元,总共8,342,467.42元,只占股权转让款的约8.3%,亦远低于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30%违约金即3,000万元的标准,且该结果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违约金约定之上限,行动公司在此幅度内自愿调低,符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准许。此外,关于年利率12%的标准,A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曾有过表示,行动公司参照此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亦不违反相关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据此,对于行动公司上述款项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行动公司第二项诉请,即向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及案外人提起的一系列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以及股权转让款1亿元的资金成本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1年为600万元)等共计7,163,261元部分,就现有证据看,上述诉讼系发生于行动公司与中踞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相关费用客观、必然发生,行动公司依据中踞公司的过错向其主张赔偿损失并无不当。虽然双方之间就发生诉讼的诉讼费用、律师聘请费用、诉讼中保全担保费用等的负担并未有书面约定,但综合考虑上述三点意见,以及中踞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行动公司向其主张该损失具有正当性。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对此无书面约定,行动公司以此数额向中踞公司主张违约金,亦未超过双方《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3,000万元。综上,行动公司诉请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偿付垫付款及利息、赔偿损失、负担本案诉讼费等请求,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中踞公司、中采公司的相关抗辩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行动公司垫付款8,467,468.20元、截止于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1,179,206.42元,以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8,467,468.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中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行动公司损失7,163,26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踞公司负担;中采公司就案件受理费中70,390元部分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承担共同负担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向本院提交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向A公司发出的信函、EMS单据及网上查询情况,欲证明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向A公司询问涉案借款是否属实以及是否还款情况,A公司并未回函。行动公司对中踞公司、中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行动公司并未收到A公司的还款。行动公司向本院提交A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组,欲证明行动公司系因中踞公司、中采公司隐瞒了A公司对外担保的事宜,而退出A公司,并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对行动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行动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应由中踞公司、中采公司负担,中采公司另认为A公司与中采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本院认证认为,中踞公司、中采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行动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1月26日,A公司股东由中踞公司(持股80%)、中采公司(持股20%)变更为:中踞公司(持股30%)、中采公司(持股20%)、行动公司(持股50%)。2014年12月10日,A公司股东变更为:中踞公司(持股5%)、中采公司(持股20%)、行动公司(持股50%)、上海C有限公司(持股25%)。2015年3月12日,A公司股东变更为:中踞公司(持股5%)、中采公司(持股3%)、行动公司(持股50%)、上海C有限公司(持股25%)、上海D有限公司(持股17%)。2016年7月18日,A公司股东变更为:海南E有限公司(持股50%)、中踞公司(持股5%)、中采公司(持股3%)、行动公司(持股50%)、上海C有限公司(持股25%)、上海D有限公司(持股17%)。二审中,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及行动公司均认可2014年11月26日前发生的垫付款金额为4,073,470.59元,该金额系由行动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证明。中踞公司、中采公司亦认为该部分款项应由其支付。对于涉案税款,中踞公司、中采公司陈述,如果将上述税款按年度分割,对于2014年中踞公司、中采公司退出之前的部分可由其承担。根据税收缴款书的记载,A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缴纳股份制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388,453元,税款所属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根据行动公司提交的材料,2013年度金额为29,881元,2014及2015年度均为179,286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应返还行动公司垫付款的金额是多少?2、中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第一,关于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应返还垫付款的金额问题。其一,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A公司在工商登记变更核准完成前的债权债务由中踞公司及中采公司承担,其中包括了以A公司名义的借款及土地税款等。2014年11月26日,A公司股东由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变更为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及行动公司。中踞公司及中采公司对于2014年11月26日前发生的垫付款4,073,470.59元应由其负担,并无异议。行动公司主张,系因中踞公司、中采公司隐瞒A公司对外担保事宜,导致其最终不再持有A公司股权,故2014年11月26日之后产生的垫付款亦因由中踞公司、中采公司负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中踞公司、中采公司仅对工商登记变更前,也即2014年11月26日前的相应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行动公司若因中踞公司的原因而最终未能持续持有A公司的股权,中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行动公司可依法依约向中踞公司主张损失。而非依照《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垫付款承担的相关约定向中踞公司、中采公司主张行动公司成为A公司股东后发生的垫付款。况且,A公司的股东在2014年11月26日之后亦发生了多次变更,行动公司向中踞公司、中采公司主张其与A公司之间产生的其余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1月26日前发生的垫付款4,073,470.59元的利息,因A公司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利息为年利率12%,故相应利息亦应由中踞公司及中采公司负担。根据中踞公司、中采公司依据行动公司的相应证据认为应由中踞公司、中采公司支付的代垫款金额计算,截止2016年7月31日,上述垫付款产生的利息为618,040.20元。其二,关于土地税款是否应由中踞公司、中采公司负担的问题。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相应工商登记变更前,A公司应付的相关土地税款等亦应由中踞公司、中采公司负担。一审法院采信行动公司提交的税收缴款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行动公司提交的材料中,上述税款的构成为:2013年度金额为29,881元,2014年度及2015年度均为179,286元,中踞公司及中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中踞公司、中采公司应承担的相应税款金额为2013年度及2014年度合计209,167元。A公司向行动公司出具的《关于向股东借款用于本公司流动资金的请求》中载明A公司所需流动资金估计1,500万元,相应款项的利息为年利率12%,行动公司主张该部分税款产生的利息,并无不当。该部分税款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应为6,553.90元。综上,上述两部分垫付款合计金额为4,282,637.59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为624,594.10元。第二,关于行动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详细阐述,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踞公司、中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7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7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采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行动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282,637.59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624,594.10元,以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4,282,637.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上海行动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59元,由上诉人中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076元(上诉人中采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其中35,807元共同负担),由被上诉人上海行动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5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采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218.80元,由上诉人中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681.40元(上诉人中采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其中25,076元部分共同负担),由被上诉人上海行动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537.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朝炜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审 判 员  胡玉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