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宋文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文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094号罪犯宋文权,男,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2011)白山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文权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民事赔偿人民币455079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5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241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宋文权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文权伙同他人,于1990年11月18日下午在抚松县因故与被害人发生打斗,该犯与他人持铁棍、汽车摇把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1989年1月至9月间,该犯伙同他人持棍棒、尖刀、匕首等凶器实施抢劫作案七起,其中未遂一起,抢劫价值4000余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89.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宋文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文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