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高念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念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之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内010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念丰,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大学本科文化,陕西王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住陕西省西安市。因涉嫌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司法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念丰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念丰及其辩护人王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高念丰通过网上做假证的人伪造了一张姓名为“高丰”的身份证(身份证号×××)。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高念丰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使用这张伪造的姓名为“高丰”的身份证复印件代理案件过程中,被新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并从被告人高念丰身上查获伪造的身份证原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念丰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念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王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较低,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被采取过司法拘留的惩罚措施;且患有精神类疾病,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高念丰通过网上做假证的人伪造了一张姓名为“高丰”的身份证(身份证号×××)。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高念丰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作为诉讼代理人立案过程中向法院提交这张伪造的姓名为“高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新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并从被告人高念丰身上查获伪造的身份证原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民事诉讼状、推荐函、委托书、解除销售委托暨请求腾房索赔催告函、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证实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高念丰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作为诉讼代理人立案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伪造的姓名为“高丰”的身份证复印件,被新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当场发现的事实;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高念丰持有伪造的姓名为“高丰”的身份证原件的事实;3、案件移送函,证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念丰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事实;4、被告人高念丰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同时证实2010年2月其通过网上做假证的人伪造了一张姓名为“高丰”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的事实;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高念丰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念丰在诉讼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念丰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崔玲人民陪审员王殿伟人民陪审员王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武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