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行审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吉林市昌全丰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03行审7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晶秀,该局龙潭分局科员。被执行人吉林市昌全丰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邹作森,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吉市国土资罚字[2017]300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2017年3月1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吉市国土资罚字[2017]3008号土地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故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吉市国土资罚字[2017]300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中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缴纳罚款10,261.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程序证据,1.违法线索登记表;2.立案呈批表;3.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4.违法案件审理记录;5.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第二组事实证据,1.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3.土地规划图;4.土地现状图;5.地类证明;6.现场照片;7.被执行人身份证明。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被执行人辩称,对国土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该地我公司用来存放粮食,暂时无法拆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五代村小学校占用1242平方米集体土地(其中,一般耕地1111平方米,不符合吉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用地131平方米,符合吉林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打硬覆盖。2016年1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要求听证。2017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吉市国土资罚字[2017]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4.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31平方米村庄用地处每平方米2.00元罚款,计262.00元;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111平方米一般耕地处每平方米9.00元罚款,计9,999.00元;共计10,261.00元。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系吉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土地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吉市国土资罚字[2017]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具备强制执行条件。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主动撤回对吉市国土资罚字[2017]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四项即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0,261.0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撤回对吉市国土资罚字[2017]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四项的强制执行申请;二、对吉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吉市国土资罚字[2017]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三项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 佳审 判 员 张仪宏人民陪审员 李 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美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