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明洲、熊桂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洲,熊桂兰,崔金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洲,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桂兰,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佳,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两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岳,男,1952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冲,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系被上诉人崔金岳女婿)上诉人孙明洲、熊桂兰因与被上诉人崔金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明洲,上诉人熊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佳,被上诉人崔金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明洲、熊桂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1月30日双方正式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在协议到期前六个月时,即2015年8月村书记任永涛告诉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再租赁给上诉人,于是上诉人将种猪处理,并从别处承包了养猪场。2015年底村书记任永涛致电上诉人,告知其被上诉人想商量租赁一事,于是上诉人退了从别处承包的猪场,写了租赁协议由任永涛转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向任永涛询问落实租赁的事情,任永涛说没问题,于是上诉人又投资二十多万元买来种猪饲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租赁合同,双方也是认可的,上诉人一直缴纳租赁费,并未违约。被上诉人未退回合同,也未表示不同意,于是上诉人退回从别处承包的猪场,并买进种猪饲养,现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租赁,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崔金岳辩称:合同没有签订,我们也不同意,不认可上诉人投资情况,上诉人的地方离村近,村里规定停止生产,上诉人2016年3月1日至现在欠的租赁费一直没有给。被上诉人崔金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清理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返还土地;2、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1月31日至今经济损失费231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30日,原告的女婿王林冲、李国栋代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责任田租赁给被告,期限为五年,租赁费2312.7元每年,同时约定,若双方对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无法协商一致,则由承租人负责恢复土地原状。后被告在所租赁土地上建造了养猪场,合同到期后,双方因租赁费及土地的返还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授权其女婿对涉案土地进行处理或对其女婿处理涉案土地的行为进行事后追认,被告虽主张签订租赁协议的系原告的两个女婿,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系其女婿代签且也表达了对租赁协议认可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从授权他人处理还是从对他人的代理行为进行事后追认的角度,原告均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即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在土地租赁协议到期后,达成了新的口头租赁协议,则被告应举证证实其主张,被告仅提供其与案外人任永涛的录音一份证实其主张,该证据系间接证据,且录音中体现的系任永涛为双方协商的过程,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达成新的租赁协议这一事实;再者,原告也否认与被告达成新的口头协议;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能达成新的租赁协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土地,并按合同约定对土地恢复原状。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及返还土地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清理养猪场及恢复土地原状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为其预留四十五天的必要处理时间。针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赁费,不应再支付经济损失,被告否认收到该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该项诉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1月31日至今经济损失费2312.7元,该经济损失系一年的租赁费数额,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截止时间理解为截止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较为适宜,而不能确定为被告辩称的2016年1月31日,因此,无论被告是否已经支付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赁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2312.7元均为合理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洲、熊桂兰清理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向原告崔金岳返还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明洲、熊桂兰向原告崔金岳赔偿经济损失2312.7元,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孙明洲、熊桂兰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土地租赁协议文本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通过村书记任永涛将该协议文本转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未退回该协议文本,视为同意继续租赁,导致上诉人退回从别处租赁的场地。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将该协议文本收回,被上诉人并未在协议文本上签字,故该协议未生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未在该租赁协议文本上签字,故该租赁协议未生效,双方就继续租赁一事未达成合意,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协议文本上被上诉人并未签字,故该租赁协议未生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村书记任永涛口头表示同意继续租赁,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租赁协议在2015年1月30日到期后,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继续租赁,双方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上诉人主张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明洲、熊桂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孙明洲、熊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广学审 判 员 宋欣欣审 判 员 苏晓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 艳书 记 员 李泽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