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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2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与被告王海龙、韩丽红、张春雷、徐慧艳、赵宝国、胡淑杰、姜风臣、张凤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王海龙,韩丽红,张春雷,徐慧艳,赵宝国,胡淑杰,姜风臣,张凤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82民初17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量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拥军,男,综合管理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资产保全员被告:王海龙,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连珠山镇新发村*组。被告:韩丽红,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张春雷,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徐慧艳,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被告:赵宝国,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被告:胡淑杰,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姜风臣,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张凤华,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与被告王海龙、韩丽红、张春雷、徐慧艳、赵宝国、胡淑杰、姜风臣、张凤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海龙、韩丽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月28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14350元,合计94350元,赵宝国、胡淑杰、张春雷、徐慧艳、姜风臣、张凤华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王海龙、韩丽红、张春雷、徐慧艳、赵宝国、胡淑杰、姜风臣、张凤华承担贷款本金及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3.要求王海龙、韩丽红、张春雷、徐慧艳、赵宝国、胡淑杰、姜风臣、张凤华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索要贷款发生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王海龙、韩丽红、张春雷、徐慧艳、赵宝国、胡淑杰、姜风臣、张凤华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海龙、韩丽红系夫妻关系,张春雷、徐慧艳、赵宝国、胡淑杰、王海龙、韩丽红、姜风臣、张凤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连带保证责任。联保成员王海龙、韩丽红于2014年3月2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处贷款80000元,年利率13.5%,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现王海龙、韩丽红违反贷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24日起未按时足额还款,经逾期多次催要,王海龙、韩丽红尚有本金8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4350元未给付。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提供的被告王海龙、韩丽红、张春雷、徐慧艳、赵宝国、胡淑杰、姜风臣、张凤华住所不能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又不同意缴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福审判员  李广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