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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4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志刚、蔡书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刚,蔡书玲,秦军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4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刚,男,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园,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书玲,女,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雷明,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河南格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秦军风,女,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上诉人李志刚因与被上诉人蔡书玲及原审被告秦军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园,被上诉人蔡书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雷明、张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秦军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蔡书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蔡书玲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李志刚对蔡书玲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且李志刚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蔡书玲作为出借人对明知已清偿完的债务进行非法索要的行为,会对李志刚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有失公允。蔡书玲辩称,一、李志刚主张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无任何依据。2016年10月10日蔡书玲丈夫刘治国与李志刚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并未偿还完毕。本案因双方约定了利息,利息两分、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8%,因此李志刚偿还的数额远远不可能偿还完毕本案借款。二、李志刚以偿还53000元抗辩本案借款已偿还完毕无事实依据。1、除本案借款之外,蔡书玲、刘治国及李志刚之间还有其他借款纠纷,不能说明53000元均与本案有关。李志刚主张53000元全部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无依据。2、2016年10月10日刘治国与李志刚的录音也可以证明本案中53000元并非全部用于偿还本案借款。3、本案原审卷中也可以说明李志刚仍然借款,并没有偿还完毕。三、李志刚主张向刘治国借款1万元本息与本案借款无关无依据。录音中未提及1万元偿还情况,也可以说明本案李志刚认可其偿还的是欠刘治国的借款,三方已经达成合意。综上,刘治国上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蔡书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志刚、秦军风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819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志刚、秦军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关于借款本金,蔡书玲提供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证明李志刚在2016年3月4日向蔡书玲借款40000元,李志刚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仅收到蔡书玲转账28000元;蔡书玲称因和李志刚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其中12000元系李志刚在其他借款中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加上蔡书玲向其转款28000元,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有蔡书玲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为证,故该院认定2016年3月4日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关于2016年3月18日的借款,蔡书玲称其实际向李志刚支付的借款就是19000元,故该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9000元;2.关于已偿还的借款本息,蔡书玲称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5月15日,李志刚向蔡书玲转款6000元系偿还2015年10月27日18000元、2016年1月19日9000元两笔借款的利息,但根据蔡书玲的主张,按照月息3分计算,截至2016年3月4日,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共计29718元,扣除李志刚已偿还的22000元和在2016年3月4日的借款中已冲抵借款本金的7718元,截至2016年3月4日,李志刚关于2015年10月27日18000元、2016年1月19日9000元两笔借款的本息已偿还完毕,故该院认定该6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蔡书玲称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20日,李志刚向蔡书玲转款20500元系偿还2016年5月19日李志刚向蔡书玲丈夫刘治国借款10000元的本息,月息3分。经计算,该10000元的借款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的本息共计10910元,超出部分9590元蔡书玲未提供证据,故系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经计算,截止2017年1月25日,在扣除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后,李志刚尚欠蔡书玲借款本金26839.47元未付。另查明,李志刚和秦军风于2009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106年6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蔡书玲请求李志刚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书玲要求李志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李志刚、秦军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李志刚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据,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志刚、秦军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书玲借款本金26839.47元,并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蔡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为511元,由蔡书玲负担230元,李志刚、秦军风负担28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志刚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向被上诉人蔡书玲爱人刘治国转账2.4万元凭证,用以证明该款系偿还被上诉人蔡书玲的借款。蔡书玲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被上诉人蔡书玲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刚与被上诉人蔡书玲2016年3月4日、3月18日的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对其双方的经济往来进行审理计算,截止2017年1月25日,上诉人李志刚尚欠被上诉人蔡书玲借款本金26839.47元,并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志刚二审时提交的向刘治国转款2.4万元的凭证,对方既不认可是新证据,也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上诉人李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李 黎审判员  苟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