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姜永丽与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丽,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703行初68号原告:姜永丽,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16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安思洁,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军,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绵阳。法定代表人:王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植,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斯恩,该局局长。第三人:绵阳索尼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付玉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姜永丽诉被告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行政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永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姜永丽承担。审 判 长 王志萍审 判 员 叶 颖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