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胜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胜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胜先,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于2017年6月14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胜先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唐胜先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胜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胜先在其位于本县太和镇白马庙村的家中吃饭、饮酒。当日14时许,被告人唐胜先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前往太和镇东门桥办事,当车行驶至太和镇洪达家鑫路与软脚坡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挡获。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测试酒精含量为124.1mg/100ml,后将其带至射洪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出被告人唐胜先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胜先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被取保受审人义务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犯罪嫌疑人所驾车辆信息、传唤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唐胜先供述和辩解,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胜先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胜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胜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胜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胜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伯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