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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757号张伟山诉张红北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山,张红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757号原告:张伟山,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湖南省桃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南,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北,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湖南省桃江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曾用名张杰),女,1995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系被告张红北之女。原告张伟山与被告张红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南,被告张红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湘H90**号货车;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湘H90**号货车的损失23800元及未返还车辆期间所造成的损失。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经张跃东介绍在益阳购买了车牌号码为湘H90**的二手货车一台,该车除家用外还用于邻里和周边村镇拉货。2015年7月14日,被告建房要用车,两次到原告家借车,原告知道被告有驾驶证且会车开,就将车借给了被告。被告用车运输了一车树木后,第二天雇请张运才运输沙石,在过轮渡时,车辆发生落水事故。湘H90**号车辆被打捞起来后,被告将该车弃之码头,一直未还。综上,湘H90**号货车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借用后,经原告催要,拒不返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红北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张红北没有找原告借车,也未请张运才帮忙开车运砂石,被告张红北家也没有修建过房屋,没有使用砂石,张运才所运输砂石与被告张红北无关;本案中所涉货车属于三无车辆,未进行年检,未购买保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号证据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均予以采信;三号证据张运才出具的证明与四号证据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可以相互佐证,证实被告张红北向原告借车的事实,对三号证据中的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其余内容不予采信;四号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对于五号证据张跃东出具的证明,原告欲通过该份证明证实湘H90**号小型农用车的购买价值,确认该车的损失,因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湘H90**号小型农用车的实际车主,但购车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张伟山与被告张红北系同村居民。2015年7月份,被告张红北向原告借用湘H90**号车辆运货,2017年7月15日,被告张红北的邻居张运才从被告张红北手中拿到该车的钥匙用该车运输砂石,运输途中,在桃江县大栗港镇新园汽车渡口搭乘湘桃江渡2238号渡船过渡口,在驶上渡船的过程中,张运才驾驶湘H90**号小型农用车撞上同时过渡的张信波驾驶的车辆,造成两车落水的事故,后湘H90**号小型农用车被打捞上岸,从发生事故后至今一直停放在发生事故时的渡口。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湘H90**号小型农用车在发生落水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和因车辆未返还所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借用合同法律关系。借用人在借用他人物品的过程中应履行保管义务、及时归还借用物、赔偿因不及时归还借用物或借用物受损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张红北借用原告的车辆后,未经车辆的所有人即本案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交由他人驾驶,并且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车辆落水受损,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湘H90**号农用车的价值,也不能证明未返还车辆期间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车辆未返还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张伟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晨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连花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