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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曲学迁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学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学迁,男,1996年6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住庄河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学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连连、书记员钟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学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晚,被告人曲学迁在庄河市龙祥阁洗浴门口路边其驾驶的黑色现代轿车内向刘某某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物证照片、视听资料、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证确认表、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学迁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学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曲学迁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永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