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81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贵与侯丽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侯丽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650号原告:赵贵,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赵丽勇,赵贵儿子。被告:侯丽萍,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佳,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侯丽萍驾驶×××号小型普通轿车沿洮南市永茂乡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茂大桥北2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瓶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当日到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1天,诊断为:头外伤等症。原告伤情经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1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丽萍负事故全部责任。侯丽萍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747.18元、误工费11394元、护理费6534.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精神抚慰金7273.7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就医车费4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侯丽萍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丽萍辩称:听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申请提出鉴定医疗费合理性。伤者已超过60岁,无误工费,伤者是农村户口,应出具土地承包合同。鉴定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伤者为肩胛骨伤后错位术后下内固定,此伤在新标准中达不到伤残等级。鼎诚司法鉴定所是以右肩关节活动度鉴定的十级伤残,由于此伤是在有内固定的情况下鉴定的,也不属于伤残十级。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询并提出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维修费不同意。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书、一日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花销及伤残情况。被告侯丽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药费过高,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答疑并提出重新鉴定。经再次庭审,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伤情应根据《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272页273页中明确赵贵伤情鉴定时间需外伤六个月以上才可以鉴定。庭审中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梁秋波出庭接受质询,说明原告赵贵伤情是关节附属结构,该部位在274页中说明针对性手术治疗后2到3个月就可以鉴定。赵贵是术后已经满3个月。符合鉴定时限。保险公司对此理解错误。关于鉴定中提出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赵贵在洮南市医院住院,洮南市医院属二甲医院,但鉴定机构后续治疗费是按三甲医院鉴定的,如果按二甲医院标准进行鉴定是正常的,但现在标准过高。鉴定机构人员答疑称后续治疗费是根据二级甲等医院的标准进行的后续治疗费鉴定。如果按现在三甲医院鉴定后续治疗费应在18000元左右,所以后续治疗费11000已明显偏低,不存在过高问题。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7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侯丽萍驾驶×××号小型普通轿车沿洮南市永茂乡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茂大桥北2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瓶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当日到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1天,诊断为:头外伤等症。花医疗费35747.18元。原告伤情经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出院后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期限为11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丽萍负事故全部责任。侯丽萍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伤残等级的确定及用药是否合理,根据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并答疑。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侯丽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口头提出对原告用药不合理部分进行鉴定,因保险公司接到诉状时诉状中已明确药费数额,保险公司认为用药不合理,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用药鉴定,保险公司在2017年8月10日收到诉状,至2017年9月19日庭审时已超过举证期限。虽然保险公司又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书面申请,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现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鉴定时间,本院对其申请用药是否合理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对原告用药不合理方面提供其他的任何证据。所以原告诉求中药费应予保护。经过庭审鉴定人员出庭答疑,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伤残等级确定标准不准确,不应构成伤残一项鉴定人员出庭后对此进行了答疑及说明,本院认为鉴定人员出庭说明了此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保险公司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中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吉林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方面均造成较大伤害,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本院不能保护。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超60周岁,其误工费不应保护,因原告为农民,原告在受伤时也正在从事农业生产期间,所以误工费应予保护。保险公司不保护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94元(126.60元*90天)、护理费6534.32元(125.66元*10天*2+125.66元*21天+125.66元*11天)、残疾赔偿金24245.88元(12122.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58174.2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5747.18元(35747.18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合计39847.18元。以上两项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8021.38元。三、被告侯丽萍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侯丽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福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