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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4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时维德与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维德,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4244号原告:时维德,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坤,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辛汪寨路17号。法定代表人:田正明。原告时维德与被告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维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维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282元及质量保证金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至8月,我为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威海纹石宝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港西镇纹石宝滩项目工地上从事土建施工工作,至今仍欠付工程款72282元及质量保证金18000元。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至8月,时维德在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纹石宝滩二期的建设工程中承接了部分土建施工工程。2017年1月23日,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时维德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付时维德工程款72282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1日前付清,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诺书上盖有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时维德为证实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8000元的事实,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时维德在纹石宝滩(13#、17#、19#、20#)工地,贴楼梯大理石及公共部分的大理石压质保金壹万捌仟元(18000),丁茂明,2017.8.1”。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时维德主张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72282元,事实清楚,且有承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时维德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虽提交了落款署名为“丁茂明”的证明,但并未有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无法证实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及丁茂明在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故对时维德主张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时维德工程款72282元。二、驳回原告时维德要求被告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原告时维德负担804元,被告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