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红亮与余正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亮,余正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2231号原告:王红亮,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居住地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行,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正辰,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亮诉被告余正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行,被告余正辰、被告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培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余正辰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102元。其中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2500元(45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7290元(60天×121.5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2、要求被告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16时40分,余正辰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江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金润广场路段车辆变更车道时,与王红亮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红亮受伤。事故发生后,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正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红亮无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余正辰辨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同时要求一并解决垫付医药费。被告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皖N×××××号小型客车虽购买有保险,但王红亮驾驶无牌、无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也应承担责任,公安部门认定余正辰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对王红亮的损失应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王红亮诉请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六安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后续医疗费8000元尚未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凭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729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主张过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王红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王红亮身份信息及王红亮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六安中心支公司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3、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余正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红亮无责任。证据4、保险单号,用以证明皖N×××××号小型客车在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证据5、金寨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用以证明王红亮的伤情、出入院时间及医嘱情况。证据6、《安徽高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王红亮的伤情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7、王红亮就职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企业经营者身份信息、误工证明,用以证明王红亮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受伤前在金寨县鸿鑫商务宾馆工作,月工资4500元。证据8、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水、电费发票,用以证明王红亮于2015年12月在华安发展金寨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商品房(新县城)并入住,证明了王红亮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证据9、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王红亮鉴定伤情等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余正辰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寨县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余正辰为王红亮治伤,垫付医疗费14169.6元;2、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余正辰所有的皖N×××××号事故车辆在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原告王红亮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六安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因该事故发生是由余正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即余正辰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车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另一车道内正常行驶王红亮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故公安部门划定余正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对该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对证据6、《安徽高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六安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因该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被告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王红亮就职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企业经营者身份信息、误工证明六安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因王红亮未能提供工资打卡明细表、银行流水及纳税凭证证明,因此该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达到王红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商品房买卖合同六安中心支公司有异议,因该合同完整、明晰,且与原件核对无误,且有缴纳水、电费票据相印证,可以证明王红亮在城镇购房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该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鉴定费发票,系真实发生,结合证据6,本院依法对证据9予以认定。对被告余正辰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王红亮及被告六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认定、王红亮治伤经过(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及伤情鉴定、皖N×××××号小型客车购险情况与王红亮诉称一致。王红亮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余正辰负全责,王红亮无责任,故王红亮的损失应由余正辰全部负责赔偿。事故车辆在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王红亮的损失应由六安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王红亮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王红亮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六安中心支公司关于王红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应负一定责任,其损失应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的辩称,因与事故发生的违法原因不一致,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王红亮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核减的辩称,因在法定期限内两被告未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故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后续医疗费8000元尚未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凭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的辩称,因有司法解释规定,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可以与前期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解决,故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就医交通费诉请过高的辩称,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据实核定。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对王红亮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4169.6元(此款由余正辰垫付)、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21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6609.60元。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承担余正辰垫付款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余正辰垫付款4169.6元,承担王红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440元。2、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按城镇标准计算酌定100元/天×150天),护理费7290元(60天×121.5元/天),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9156元/年×20年×10%),共计86402元。综上,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亮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6402元,支付余正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王红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440元,支付余正辰垫付医疗费416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亮各项损失86402元,支付余正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王红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440元,支付余正辰垫付医疗费4169.6元。二、驳回原告王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原告已预缴),鉴定费1900元,共计3251元,由被告余正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修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按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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