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2933江苏乐通彩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乐通彩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933号原告:江苏乐通彩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黄庄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高正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都,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工业集中区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玲。原告江苏乐通彩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通公司)与被告江苏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正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鼎润公司给付乐通公司货款191098.4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15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两倍计算);2.诉讼费由鼎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鼎润公司与乐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鼎润公司向乐通公司购买发泡水泥板、粘结砂浆、抹面砂浆;合同第六条约定,供货结束付货款的50%,余款2015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签订后,乐通公司按约向鼎润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截止2014年8月12日,累计货款金额为271098.4元。2015年1月16日,鼎润公司在乐通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金额,但鼎润公司仅付款8万元,尚欠货款191098.4元至今未付。2016年5月9日,扬州市乐通彩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乐通公司。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求。被告鼎润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乐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乐通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5年5月9日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乐通公司的主体资格;2.鼎润公司企业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鼎润公司的基本情况;3.2014年7月9日鼎润公司与乐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供货结束付总货款的50%,余款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4.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16日,鼎润公司欠乐通公司货款271098.4元,由鼎润公司的会计陈霞及其法定代表人丈夫徐建林的父亲签字确认,徐建林是鼎润公司的股东,与鼎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玲是夫妻关系;5.送货单46份。用以证明乐通公司向鼎润公司供应货物的具体产品、数量,与证据4相印证。鼎润公司在对账单签字后于2015年5月底向乐通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8万元,尚欠货款191098.4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乐通公司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乐通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乐通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鼎润公司与乐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乐通公司按约向鼎润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由鼎润公司签收确认,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鼎润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91098.4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乐通公司要求鼎润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乐通公司要求按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乐通公司要求鼎润公司支付货款191098.4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依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鼎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乐通彩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1098.4元及利息(以191098.4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乐通彩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原告乐通公司负担270元,被告鼎润公司负担47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