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干有财与被告延川县人民政府、延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并赔偿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有财,延川县人民政府,延川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6行初61号原告干有财,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赵家沟村村民。被告延川县人民政府。地所地:延川县城。法定代表人宋满红,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徐润平,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祥志,延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一般代理。被告延川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延川县政府*楼。法定代表人高延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润生,延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监察大队队长。原告干有财诉被告延川县人民政府、延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征收并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延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满红、延川县国土资源局高延军未到庭外,原告干有财、被告延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祥志、徐润平、延川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段润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延川县政府于2002年11月27日根据陕西省政府土地批件陕政土批(2002)194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件、延安市人民政府延市土字发[2012]64号审批土地件,对原告所在的延川镇赵家沟行政村集体土地依法进行征收。原告诉称,原告是延川县延川镇赵家沟村民。原告宅基地217平方米,另有原告父母宅基地224平方米。2008年4月,延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因开发延川“百合万兴苑”项目,包括需要征用原告及原告父亲的宅基地,并包括要求期限拆除房屋。因补偿标准太低,原告一直找被告反映,延川县国土资源局始终未给予合理的补偿,总以各种理由拖迟。因项目建设工期紧迫,被告于2013年5月在未给予原告宅基地补偿情况下,强制征占原告的宅基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标准给予合理补偿,均遭到拒绝,未此原告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均没有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组织对原告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2、被告履行落实已实际征占原告的土地合理补偿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延川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于2002年11月份依法征收了原告所在村的集体土地,根据《行政诉讼法》46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的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没有起诉资格。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被告依法征收的是延川镇赵家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并没征收原告所有的土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落实征地赔偿款,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无权请求赔偿。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补偿标准太低,其要求被告落实已实际征占其土地合理补偿费,实际是对土地补偿有异议,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4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原告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延川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与被告延川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延川县人民政府拟对原告干有财房屋所在的延川镇赵家沟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经被告县国土资源局层层上报,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17日作出陕政土批[2002]194号《关于延川县2002年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审批土地件,同意将被告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有关村组包括原告所在村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收归国有,用于城市建设2002年12月6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延市土批字发[2002]64号《关于延川县2002年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审批土地件,向被告县国土资源局转发了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审批土地件。2003年4月8日,被告县国土资源局与延川镇赵家沟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对征用地亩数、四至界限、土地补偿费、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征地有关事宜均作了约定。2008年3月12日,被告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延川县赵家沟村委会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将征地范围的土地收归国有。2008年4月16日,被告县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范围内土地出让于延安百合实业有限公司用于商业建设。2013年5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延川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对其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勘丈表、货币补偿财务结算单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5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延川县房屋征收与补偿货币协议书》,原告对其房屋征收附属物及家用设施勘丈表、货币补偿财务结算单予以签字确认。2016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延川县房屋征收与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告对其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财务结算单予以签字确认。被告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协议履行兑现了原告房屋征收全部的补偿款。2016年7月4日,原告不服被告组织实施的征收行为,向宝塔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经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该案移送我院受理。本院认为,被告延川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27日对原告房屋所在的延川县延川镇赵家沟土地实施了征收,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21日、2016年5月12日、分别与原告干有财签订了《延川县房屋征收与补偿产权调换协议书》、《延川县房屋征收与补偿货币协议书》、《延川县房屋征收与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约定给予原告所征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货币的安置与补偿,补偿款项原告均已领取。现原告不服被告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于2016年7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主张其在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时,并不知道被告征收土地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4]40号)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提供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或者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公告的证据,但是能够举证证明申请人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可以视为申请人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四)已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的,自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日起;”故原告自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以及补偿货币协议之日起,应当视为其已经知道被告实施的征地行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干有财的起诉。诉讼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雨枫审 判 员 冯小炯代理审判员 薛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