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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7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郭桂新与曾佰成、钟建生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新,曾佰成,钟健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7民初364号原告:郭桂新,男,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波,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佰成,男,1971月2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被告:钟健生,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原告郭桂新与被告曾佰成、钟健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新、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波、被告曾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健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桂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租金1382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元月24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农田租赁协议》,被告租原告的田用于种植花卉苗木等,约定:租金910元/亩,共租田7.3亩,每年租金为按910元/亩×7.3亩=6643元/年租金,���算月租金6643元/年租金÷12个月=553元/月租金。被告从2015年9月份至2017年10月份共计25个月租金没支付,现欠租金25个月×553元/月租金=13825元。曾佰成、钟健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租赁原告农田面积实际为6亩;2、2016年沙田镇在建设排污管道中,需经过我苗木场铺设管道,在施工时,未与我们达成青苗补偿协议意见,原告郭桂新未经我方同意,私自签字冒领青苗补偿资金,在我方知道后,要求原告郭桂新一起到沙田镇人民政府进行澄清和改签青苗补偿签证,但原告郭桂新拒绝;3、2016年原告郭桂新非法占用我方苗木场建设的鱼塘一口,面积约0.2亩,并将鱼塘和周边种植的苗木全部挖走(约6CM柳树60余株,杜鹃花拖拉机3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400元。要求法院判令:1、郭桂新赔偿盗挖苗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400元;2、退��非法占用的农田、恢复原种植苗木的原样;3、向沙田镇人民政府澄清事实,改签青苗补偿签证单据。本院认为,曾佰成、钟健生承认郭桂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郭桂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郭桂新将农田租赁给曾佰成、钟健生种植苗木,曾佰成、钟健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郭桂新要求曾佰成、钟健生支付租金13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曾佰成、钟健生在答辩状提出的反诉请求,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佰成、钟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郭桂新租金13825元。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曾佰成、钟健生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祎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雷红林书 记 员 尹红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