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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42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江门市蓬江区祺兴五金厂、谭远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江门市蓬江区祺兴五金厂,谭远泉,黄宝莲,曾杰涛,吴小霞,易虹,李振振,江门市蓬江区梵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2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22号。负责人:蔡可期。委托代理人:李伯豪、蓝兴凯,该公司职员。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祺兴五金厂,住所地江门市杜阮镇龙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谭远泉。被告:谭远泉,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黄宝莲,女,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曾杰涛,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吴小霞,女,汉族,1978年6月28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曾杰涛,系其配偶。被告:易虹,女,汉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李振振,男,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梵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杜阮镇龙安工业区49号厂房之一。法定代表人:易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棋兴祺兴五金厂(以下简称“棋兴祺兴五金厂”)、谭远泉、黄宝莲、曾杰涛、吴小霞、易虹、李振振、江门市蓬江区梵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伯豪、被告易虹、曾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棋兴祺兴五金厂、谭远泉、黄宝莲、李振振、梵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棋兴祺兴五金厂签订的编号为WEJMGA201311336770039的《授信额度协议》、WEJMGA201311336770039-1的《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JG6YLB20150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JG6YLB20150018-1、JG6YLB20150018-2的《调整还款计划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贷款本金2461382.09元及利息134754.12元、罚息27898.54元(暂计至2017年6月7日,从2017年6月8日起的利息及罚息、复利计至被告将贷款本息全部归还为止);3.判令被告谭远泉、黄宝莲、曾杰涛、吴小霞、易虹、李振振、梵高公司对被告棋兴祺兴五金厂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原告对被告黄宝莲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室的房屋(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号)】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决原告对被告曾杰涛、吴小霞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室的房屋(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号)】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八个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棋兴祺兴五金厂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WEJMGA201311336770039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棋兴祺兴五金厂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至2016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棋兴祺兴五金厂签订编号为WEJMGA201311336770039-1的《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将期限延至2017年12月27日。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棋兴祺兴五金厂签订了编号为JG6YLB201500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棋兴祺兴五金厂贷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上述协议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棋兴祺兴五金厂发放了30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由被告谭远泉、黄宝莲、曾杰涛、吴小霞、易虹、李振振、梵高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编号为WBJMGA201311336770039-1、WBJMGA201311336770039-2、WBJMGA201311336770039-3、WBJMGA201311336770039-4、WBJMGA201311336770039-5、WBJMGA201311336770039-6、WBJMGA2013113367700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黄宝莲提供位于江门市××××室的房屋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WDJMGA2013113367700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由被告曾杰涛、吴小霞提供位于江门市××××室的房屋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WDJMGA20131133677003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1月,因借款人未能履行编号为JG6YLB201500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2016年1月29日、2016年6月22日原告分别于各被告签订编号为JG6YLB20150018-1、JG6YLB20150018-2号的《调整还款计划协议》,将还款计划进行调整,被告谭远泉、黄宝莲、曾杰涛、吴小霞、易虹、李振振、梵高公司同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宝莲、曾杰涛、吴小霞同意继续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棋兴祺兴五金厂没有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调整还款计划协议》履行,截止2017年6月7日,被告棋兴祺兴五金厂共拖欠人民币贷款本金2461382.09元及利息134754.12元、罚息27898.54元,而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为了确保银行信贷资金安全,特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的营业执照;2、祺兴五金厂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3、谭远泉、黄宝莲、曾杰涛、吴小霞、易虹、李振振的身份证;4、梵高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5、WBJMGA201311336770039《授信额度协议》、WBJMGA201311336770039-1《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及JG6YLB2015001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借款借据(300万元);7、WBJMGA201311336770039-1《最高额保证合同》;8、WBJMGA201311336770039-2《最高额保证合同》;9、WBJMGA201311336770039-3《最高额保证合同》;10、WBJMGA201311336770039-4《最高额保证合同》;11、WBJMGA201311336770039-5《最高额保证合同》;12、WBJMGA201311336770039-6《最高额保证合同》;13、WBJMGA201311336770039《最高额保证合同》;14、WDJMGA201311336770039《最高额抵押合同》;15、WDJMGA201311336770039-1《最高额抵押合同》;16、他项证和房产证;17、JG6YLB20150018-1、JG6YLB20150018-2的《调整还款计划协议》;18、欠息凭据。被告棋兴祺兴五金厂、谭远泉、黄宝莲、李振振、梵高公司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被告曾杰涛、吴小霞、易虹在庭审中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棋兴祺兴五金厂、谭远泉、黄宝莲、李振振、梵高公司在合法传唤后没有应诉视为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的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祺兴五金厂(甲方)签订编号为:编号为WEJMGA2013111336770039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300万元授信额度;第五条: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第七条:对于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1.由被告谭远泉、黄宝莲、曾杰涛、吴小霞、易虹、李振振、梵高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由被告黄宝莲、曾杰涛、吴小霞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分别于被告谭远泉、黄宝莲、曾杰涛、吴小霞、易虹、李振振、梵高公司签订编号为WBJMGA201311336770039-1、WBJMGA201311336770039-2、WBJMGA201311336770039-3、WBJMGA201311336770039-4、WBJMGA201311336770039-5、WBJMGA201311336770039-6、WBJMGA2013113367700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棋兴祺兴五金厂之间签订的编号为WEJMGA201311336770039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改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为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第三条: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300万元;2.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第四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黄宝莲(抵押人)签订编号为WDJMGA2013113367700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棋兴祺兴五金厂之间签订的编号为WEJMGA201311336770039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改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为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第三条:1.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36410元;2.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第四条:抵押物的情况详见抵押物清单【江门市××××室的房屋(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XXX号】。第十条: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曾杰涛(抵押人)签订编号为WDJMGA20131133677003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062825元。第四条:抵押物的情况详见抵押物清单【江门市××××室的房屋(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X**号),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吴小霞出具《同意函》,同意以该抵押物为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2015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祺兴五金厂(甲方)签订编号为JG6YLB201500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第三条: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材料。第四条:1.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3.33%,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3.33%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2.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3.(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按本条第1款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七条:借款发放账户(户名:江门市蓬江区祺兴五金厂、账号:XXX)。第九条: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由担保人祺兴五金厂、谭远泉、黄宝莲、曾杰涛、吴小霞、易虹、李振振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WBJMGA201311336770039-1、WBJMGA201311336770039-2、WBJMGA201311336770039-3、WBJMGA201311336770039-4、WBJMGA201311336770039-5、WBJMGA201311336770039-6、WBJMGA2013113367700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祺兴五金厂的账户XXX转账3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祺兴五金厂、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8.58648%(基准利率上浮53.33%)、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还款日期: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祺兴五金厂(乙方)、谭远泉、黄宝莲、曾杰涛、吴小霞、易虹、李振振、梵高公司(丙方)、曾杰涛、吴小霞、黄宝莲(丁方)签订编号为JG6YLB20150018-1号的《调整还款计划协议》。第一条:乙方根据原合同向甲方申请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按原合同约定在2016年1月5日前按月份12期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截止到2016年1月29日止,乙方已偿还贷款本金19185.86元,尚剩余本金2980814.14元。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对剩余贷款本息合计2980814.14元调整还款计划(贷款到期日调整为2016年12月5日,调整还款计划后按月付息,每月归还贷款本金83500元,到期归还剩余本金)。第三条:1.丙方同意继续按照编号为WBJMGA201311336770039-1、WBJMGA201311336770039-2、WBJMGA201311336770039-3、WBJMGA201311336770039-4、WBJMGA201311336770039-5、WBJMGA201311336770039-6、WBJMGA2013113367700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原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丁方同意继续按编号为WDJMGA201311336770039、WDJMGA20131133677003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六条:原合同(JG6YLB2015001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仍按原合同执行。2016年6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祺兴五金厂(乙方)、谭远泉、黄宝莲、曾杰涛、吴小霞、易虹、李振振、梵高公司(丙方)、曾杰涛、吴小霞、黄宝莲(丁方)签订编号为JG6YLB20150018-2号的《调整还款计划协议》。协议第一条:乙方根据原合同向甲方申请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按原合同约定在2016年1月5日前按月份12期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偿还。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止,乙方已偿还贷款本金538020.68元,尚剩余本金2461979.32元。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对剩余贷款本息合计2461979.32元调整还款计划(贷款到期日调整为2017年5月5日,还款宽限期至2016年10月21日,第一期还款在2016年10月21日偿还当期应收利息,第二期还款从2016年11月21日开始采用按月付息,每月归还不低于贷款本金1/36,到期归还剩余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祺兴五金厂签订编号为WEJMGA201311336770039-1的《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祺兴五金厂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实际交付了相应贷款,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祺兴五金厂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相关借款合同和要求被告祺兴五金厂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461382.0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7日为134754.12元,罚息为27898.54元,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谭远泉、黄宝莲、曾杰涛、吴小霞、易虹、李振振、梵高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谭远泉、黄宝莲、曾杰涛、吴小霞、易虹、李振振、梵高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WBJMGA201311336770039-1、WBJMGA201311336770039-2、WBJMGA201311336770039-3、WBJMGA201311336770039-4、WBJMGA201311336770039-5、WBJMGA201311336770039-6、WBJMGA20131133677003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谭远泉、黄宝莲、曾杰涛、吴小霞、易虹、李振振、梵高公司对被告祺兴五金厂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贷款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在被告祺兴五金厂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谭远泉、黄宝莲、曾杰涛、吴小霞、易虹、李振振、梵高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编号为WDJMGA20131133677003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黄宝莲提供其名下位于江门市××××室的房屋(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1130378**号),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合法设立。因此,原告有权在最高本金限额为436410元和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对位于江门市××××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编号为WDJMGA201311336770039-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被告曾杰涛、吴小霞提供其名下位于江门市××××室的房屋(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X**号),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合法设立。因此,原告有权在最高本金限额为1062825元和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对位于江门市××××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棋兴祺兴五金厂签订的编号为WEJMGA201311336770039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WEJMGA201311336770039-1的《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编号为JG6YLB20150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祺兴五金厂、谭远泉、黄宝莲、曾杰涛、吴小霞、易虹、李振振、江门市蓬江区梵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G6YLB20150018-1、JG6YLB20150018-2的《调整还款计划协议》。二、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祺兴五金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461382.09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7日利息为134754.12元,罚息为27898.54元,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在最高本金限额为436410元和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对位于江门市××××室(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XXX号)的房屋,在最高本金限额为1062825元和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对位于江门市××××室(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XXX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谭远泉、黄宝莲、曾杰涛、吴小霞、易虹、李振振、江门市蓬江区梵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92元,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吴雪念书 记 员  张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