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7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州迪贝思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小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迪贝思贸易有限公司,吴小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迪贝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牧野路189号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339162199P。法定代表人:王占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秀,女,1990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现住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中,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上诉人苏州迪贝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贝思公司)与上诉人吴小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迪贝思公司上诉并辩称:其与吴小秀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吴小秀系黄昌娃个人在苏州唯亭雇佣的,后跟随至黄昌娃的户口所在地昆山,与黄昌娃是劳务关系,2017年3月之前,公司的注册和办公地都在苏州东,吴小秀从未在此工作过,直至2017年3月将公司转至黄昌娃名下,仲裁与一审认定吴小秀在上诉人处工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迪贝思公司不用支付吴小秀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125.2元、2017年3月工资3626元。吴小秀上诉并辩称:迪贝思公司黄昌娃恶意拖欠拒发其2017年3月工资,应当补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判令迪贝思公司支付吴小秀补偿金3626元。迪贝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不支付吴小秀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125.2元、2017年3月份工资36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小秀于2016年3月16日进入迪贝思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27日,吴小秀从迪贝思公司离职,迪贝思公司出具有离职证明。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吴小秀2016年4月份的工资数额为3795元,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工资合计发放51541.2元,2017年3月工资未发,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吴小秀2017年3月份的工资金额为3626元。此外,吴小秀工资均由案外人黄昌娃发放,据工商信息显示,黄昌娃系迪贝思公司唯一股东,并在2017年3月30日之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秀因与迪贝思公司劳动争议,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迪贝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2017年3月工资4000元,该委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裁决:迪贝思公司支付吴小秀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125.2元、2017年3月份工资3626元。该裁决非终局性裁决,迪贝思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资卡明细、离职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迪贝思公司、吴小秀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基于双方是否满足劳动关系相应特征的判断。首先,吴小秀实际工作地点位于迪贝思公司,而离职证明也盖有迪贝思公司的公章,符合劳动关系的表征,其次,虽然吴小秀的工资发放主体系黄昌娃个人,但是依据工商信息显示,迪贝思公司为一人公司,黄昌娃则为该公司股东,故黄昌娃应为迪贝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向吴小秀发放工资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迪贝思公司、吴小秀之间系劳动关系,现迪贝思公司未与吴小秀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支付期间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经核算,迪贝思公司应支付吴小秀55125.2元。关于吴小秀2017年3月份的工资,双方一致认可金额为362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迪贝思公司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苏州迪贝思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小秀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125.2元、2017年3月份工资3626元,合计58751.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苏州迪贝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吴小秀为证明其与迪贝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迪贝思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黄昌娃个人转账记录等证据,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迪贝思公司亦无异议,但认为吴小秀系黄昌娃个人雇佣,然迪贝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利用掌握管理的优势地位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迪贝思公司为一人公司,黄昌娃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其向吴小秀发放工资的行为可视为职务行为。因迪贝思公司未与吴小秀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吴小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2017年3月份工资。吴小秀上诉要求迪贝思公司支付其补偿金3626元,该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迪贝思公司、吴小秀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苏州迪贝思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吴小秀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乐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