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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卢景林、赵化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景林,赵化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124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景林,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7年7月6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赵化盛,曾用名赵乐乐,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于青岛市城阳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6年12月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7年7月7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257号起诉书以及青黄岛检公刑变诉[2017]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卢景林、赵化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景林、赵化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5日13时许,许廷鑫(绰号小沙)联系被告人赵化盛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许廷鑫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赵化盛转账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化盛从他人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后,驾车前往青岛市即墨市仇家沟岔村,在村口的大牌底下拿到他人事先存放于此处的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赵化盛将其中部分冰毒吸食后,打车前往青岛市李村下王埠桥,交易给许廷鑫甲基苯丙胺0.6克,许廷鑫支付赵化盛打车费用。2017年7月1日14时许,许廷鑫联系被告人赵化盛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许廷鑫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赵化盛转账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化盛联系被告人卢景林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卢景林转账人民币500元。后赵化盛与许廷鑫驾车前往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大北曲小学附近,被告人卢景林在青岛市城阳区红星美凯龙、大北曲小学附近单独交易给被告人赵化盛甲基苯丙胺0.7克,被告人赵化盛又将该0.7克甲基苯丙胺交易给许廷鑫。2017年7月2日14时许,许廷鑫联系被告人赵化盛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许廷鑫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赵化盛转账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化盛联系被告人卢景林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卢景林转账人民币500元。后赵化盛与许廷鑫驾车前往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大北曲小学附近,被告人卢景林在青岛市城阳区红星美凯龙、大北曲小学附近单独交易给被告人赵化盛甲基苯丙胺0.7克,被告人赵化盛又将该0.7克甲基苯丙胺交易给许廷鑫,许廷鑫支付赵化盛打车费用。2017年7月2日18时许,“伟哥”(男,在逃)联系被告人赵化盛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伟哥”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赵化盛转账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赵化盛联系被告人卢景林并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卢景林转账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卢景林在青岛市即墨市天山一路由和小区附近交易给被告人赵化盛甲基苯丙胺0.7克,被告人赵化盛又将该0.7克甲基苯丙胺交易给“伟哥”。2017年7月5日19时许,办案人根据特情信息,在青岛市城阳区礼阳路第二实验中学门口东侧附近,将向特情人员出售冰毒的被告人卢景林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冰毒的晶状物两小袋,后经称量,两小袋内晶状物重量净重合计为1.5克。经检测,两小袋内晶状物均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卢景林涉嫌贩卖毒品4次,共计甲基苯丙胺3.6克;被告人赵化盛涉嫌贩卖毒品3次,共计甲基苯丙胺2克。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笔录、交易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卢景林、赵化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景林、赵化盛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景林、赵化盛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景林、赵化盛有吸毒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景林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化盛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景林、赵化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13时许,许廷鑫联系被告人赵化盛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许廷鑫向被告人赵化盛转账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化盛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村下王埠桥附近,交易给许廷鑫甲基苯丙胺0.6克。2017年7月1日14时许,许廷鑫联系被告人赵化盛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许廷鑫向被告人赵化盛转账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化盛联系被告人卢景林并向被告人卢景林转账人民币500元。后赵化盛与许廷鑫至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大北曲小学附近,被告人卢景林在青岛市城阳区红星美凯龙、大北曲小学附近单独交易给被告人赵化盛甲基苯丙胺0.7克,被告人赵化盛又将该0.7克甲基苯丙胺交易给许廷鑫。2017年7月2日14时许,许廷鑫联系被告人赵化盛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许廷鑫向被告人赵化盛转账人民币600元。被告人赵化盛联系被告人卢景林并向被告人卢景林转账人民币500元。后赵化盛与许廷鑫至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大北曲小学附近,被告人卢景林在青岛市城阳区红星美凯龙、大北曲小学附近单独交易给被告人赵化盛甲基苯丙胺0.7克,被告人赵化盛又将该0.7克甲基苯丙胺交易给许廷鑫。2017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赵化盛联系被告人卢景林并向被告人卢景林转账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卢景林在青岛市即墨市天山一路由和小区附近交易给被告人赵化盛甲基苯丙胺0.7克。2017年7月5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青岛市城阳区礼阳路第二实验中学门口东侧附近,将向特情人员出售甲基苯丙胺的被告人卢景林抓获,并当场查获、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晶状物两小袋,后经称量,两小袋内晶状物重量净重合计为1.5克。经检测,两小袋内晶状物均检测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卢景林涉嫌贩卖毒品4次,共计甲基苯丙胺3.6克;被告人赵化盛涉嫌贩卖毒品3次,共计甲基苯丙胺2克。另查明,被告人卢景林、赵化盛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各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景林、赵化盛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景林、赵化盛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景林、赵化盛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景林、赵化盛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最后一笔犯罪事实,系特情介入,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卢景林、赵化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景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化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两包(带包装重为2.3克,净重1.5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旭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梦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