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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52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藏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小金县,住四川省小金县。2017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都江堰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汤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4日晚9时许,被告人汤某在都江堰市西街龙门酒吧喝酒期间,乘被害人陈某将一部苹果牌7型手机放在酒吧上后去跳舞之机,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346元。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于当日退还被害人陈某。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讯问笔录、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物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伦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