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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广东科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科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崔亚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科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花东大道北兴段杨三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丁发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益大道兰花路。法定代表人:刘锦东,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89号区委区政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叶志良,该府区长。原审第三人:崔亚壮,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关健,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科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花都人社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都区政府)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2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崔亚壮于2015年11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5年11月25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的厂区进行投放饲料的工作时发生意外,左足被机器损伤,原告员工随即将第三人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2.左足第一、二、三趾不全性离断”。2016年7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花都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花都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9月5日,被告花都人社局作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6〕008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2016年11月4日,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被告花都区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13日,花都区府作出花都府行复〔2016〕0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花都人社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花都人社局作为其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案第三人受伤的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案外人广州市双一气象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可以证明第三人进入原告处工作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关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仍在广州市双一气象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社保,第三人并未与广州市双一气象器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可见,即使第三人与案外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因第三人受伤时是在为原告工作,所以并不能阻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不能排除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相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花都人社局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6〕008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不服被告花都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花都区府申请行政复议,花都区府有权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花都区府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东科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科邦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认为不能阻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形成劳动关系,不能排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但是据此直接得出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的主张则显得证据不足,是将可能当成必然。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意思是承认双重劳动关系,这不能代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关系一定也是劳动关系。事实上在原审第三人已经在案外人广州市双一气象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社保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因自身导致无法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因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在本案中的意外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其受伤应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请求:1.撤销被上诉人花都区人社局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6〕008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花都人社局、花都区政府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崔亚壮未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上诉人向广州市双一气象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称:“崔亚壮于2015年11月23日在我公司试工,试用第3天(2015年11月25日),在我公司工作中发生了意外,左脚大拇指、二趾、三趾被机器切掉,随后被我公司送到南方医院治疗,我司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崔亚壮之前一直在广州市双一气象器材有限公司工作,并一直购买社保,但目前尚没有来得及变更到我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系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审第三人崔亚壮在上诉人处意外受伤之时,虽尚未与案外人广州市双一气象器材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广州市双一气象器材有限公司处购买社保,但已开始为其工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根据原审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花都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及被上诉人花都区政府的复议维持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因工受伤时尚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科邦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军审判员 谭建军审判员 陈作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