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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葛复光、陈琴等与芜湖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复光,陈琴,芜湖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083号原告:葛复光,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原告:陈琴,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路楚王城时代广场03幢二层。法定代表人:张才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葛复光、陈琴与被告芜湖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军、芮庆云、人民陪审员潘本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房屋一套,2010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1年2月28日前交房。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交付了房款,但被告到2012年5月17日才通知原告交房,逾期443天。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使原告无法取得买受房屋的权属证书,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违约金8831.46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123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二原告身份状况。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4、房地产销售预收款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交房通知,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通知交房,逾期443天。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房屋一套,总价为1766293元。双方约定在2011年2月28日前交房,如逾期超过60日,被告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在交房后90日内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如违约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2012年5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房,被告逾期443天,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91233.9元,被告只支付给原告280000元,尚欠111233.9元。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无法取得买受房屋的权属证书,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交房且未向原告提供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无法取得买受房屋的权属证书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其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逾期交房443天,违约金为391233.9元,被告已支付280000元,尚欠111233.9元,被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违约金为8831.46元,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65.36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葛复光、陈琴逾期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违约金8831.46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1233.9元,合计120065.3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芜湖晟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葛复光、陈琴办理芜湖县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135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军审 判 员  芮庆云人民陪审员  潘本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君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