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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5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泉州市永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聂丽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市永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聂丽水,福建省石通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5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永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雄狮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金表,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培旭,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丽水,男,1966年1月7日出��,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靓,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石通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雄狮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纪梓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泉州市永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丽水、福建省石通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通天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0583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永顺公司与聂丽水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永顺公司已经停产,聂丽水是与石通天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永顺公司无关。聂丽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永顺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聂丽水经济补偿款15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永顺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0日,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南安市雄狮工业区,从事纺织生产、经营,2012年2月年增加“石材仓储”的经营项目,2014年1月增加“石材仓储:生产和加工花岗岩、大理石、异型材兼批发”的经营项目。根据2014年8月19日的工商登记信息,李小靓系永顺公司信息公示联络员。2、因市场发生变化,永顺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南安市国家税务局提出停产申请。3、石通天下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6日,公司经营场所位于南安市雄狮工业区,经营范围包括:对房地产业、建材业的投资与管理、石材销售、市场租赁、管理。纪梓嘉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吕培曦为公司副总理、周锐明担任财务稽查一职。根据2015年4月23日的工商登记信息,李小靓系石通天下公司信息公示联络员。4、石通天下公司登记成立后,聂丽水等人分别在《石通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个人档案表》上填写个人基本资料,并标明了具体的职务,聂丽水在职务一栏填写“保安”。5、石通天下公司自成立之后至2016年间,多次召开办公室议、董事会会议,会议名称为“石通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会议”、“石通天下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梓嘉、吕培曦等人分别多次参加会议,并在石通天下会议人员签到表上签名。6、根据《费用报销单》,《石通天下工资表》、《石通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个人档案表》记载:聂丽水为公司保安人员,工资为2800元/月。7、自2014年起至2016年间,永顺公司拆除位于水头镇镇雄工业区的旧厂房,并因此与其他公司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购销合同,之后将改建好的厂房对外进行租赁,用于石板材市场经营,以“石通天下全球大板批发市场”的名称对外进行招租、经营,且以“泉州市永顺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加盖公章,收取租���、管理费、押金。8、永顺公司于2016年1月为聂丽水等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9、李小靓、周锐明、李幸来编制了《2016年6月永顺纺织(石通天下)工资表》、《2016年7月永顺纺织(石通天下)工资表》、《2016年8月永顺纺织(石通天下)工资表》,李小靓在制表、会计一栏签字、周锐明在出纳一栏签字、李幸来在副总助理一栏签字。10、因李小靓、黄全伟等人未能及时领到工资款,于2016年8月30日在永顺公司办公室向吕金表催讨工资,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表在对话中的主要内容为:公司资金出现缺口,无法再维持下去了,到明天的工资,我还会发,后天的工资,我就没有办法,因为现在,这里还是永顺,不是石通。他石通同我对好账,他75%,我25%,但他现在没有钱给我,他有钱给我,我就发工资。11、2016年11月23日,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南劳裁案字第5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顺公司应支付给聂丽水经济补偿金15400元。永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聂丽水是与永顺公司还是与石通天下公司或者是与他们两单位共同存在劳动关系?永顺公司应否支付给聂丽水经济补偿金15400元?关于永顺公司、石通天下公司、聂丽水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永顺公司、石通天下公司虽然否认与聂丽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永顺公司与石通天下公司对聂丽水存在共同用工行为,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永顺公司、石通天下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可见,永顺公司与石通天下公司在同一地点经营、经营范围一致、信息公示联系人一致,结合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金表关于“他石通同我对好账,他75%,我25%,但他现在没有钱给我”的陈述,足以认定永顺公司与石通天下公司存在同时用工情形。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永顺公司并非处于停产经营的状态,而是公司转型,仍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公司用电也持续发生,尚有以永顺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石材批发、市场租赁的经营,在2016年间,还为聂丽水投保团体意外险,由此可见,永顺公司与聂丽水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在催讨工资时,永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金表也没有否定其与工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对工资支付也未作明确拒绝。第四,石通天下公司成立之后,先是为李小靓等人办理入职登记手续,在水头镇镇雄工业区以“石通天下”的名义从事石材批发业务,并以“石通天下”的名义召集聂丽水等人开会,并要求与会人员签到,工资发放单也体现有“石通天下”字样,聂丽水所从事的保安岗位,与石材批发、市场租赁的业务有关,即聂丽水所提供的劳动系石通天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石通天下公司对聂丽水等人进行了管理、发放工资,从上述情况分析,聂丽水同时与石通天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应认定永顺公司与石通天下公司在本案中是共同用工单位。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聂丽水自2014年7月入职后与永顺公司、石通天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李小靓、聂丽水等人履行职务行为制作的《2016年6月永顺纺织(石通天下)工资表》、《2016年7月永顺纺织(石通天下)工资表》、《2016年8月永顺纺织(石通天下)工资表》与永顺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石通天下工资表》的格式一致,人员一致、工资发放标准也一致,应确认来源于案件事实,应作为判定聂丽水工资的直接证据,根据记载,聂丽水的月工资为2800元。永顺公司、石通天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永顺公司、石通天下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的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一审法院采信聂丽水关于被辞退的陈述,故永顺公司、石通天下公司应支付给聂丽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聂丽水于2011年5月入职,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解除,聂丽水工作期限为五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永顺公司、石通天下公司应支付给聂丽水5.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15400元(2800元/月×5.5个月)。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南劳裁案字第570号仲裁裁决作出后,聂丽水并未对该裁决的内容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该裁���未有异议,且聂丽水不要求石通天下公司承担用工责任,故该15400元的经济补偿金应由永顺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被告聂丽水与原告永顺公司、第三人石通天下公司之间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永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聂丽水经济补偿金15400元;三、驳回原告永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合计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永顺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永顺公司并非处于停产经营的状态,而是处于转型时期,���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公司用电也持续发生,尚有以永顺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石材批发、市场租赁的经营,在2016年间,还为聂丽水投保团体意外险及交纳医社保等。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定永顺公司与聂丽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永顺公司主张其与聂丽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永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玲玲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郑程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赖少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