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民初5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庚远、方宏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庚远,方宏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504号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红峰路昆城中欣广场2幢31号房。法定代表人:吕向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季蔚,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徐晟,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庚远,男,197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方宏粼,女,1976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浦江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庚远、方宏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季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庚远、方宏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物业费用5256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与世界贸易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从2013年3月1日起为世界贸易中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本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合同约定标准每月向业主收取。被告作为世界贸易中心A1602、1605、1606、1608-1610、1624的业主,在原告为世界贸易中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双方都应切实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条款,但二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无故拖欠应缴物业费用共计5256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庚远、方宏粼未有答辩。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二被告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各1份,常熟市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7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系涉案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共计796.45平方米。2、物业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为2.75元/平方米/月。3、催缴通知单1份、物业费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物业费而向其进行催讨的事实。被告陈庚远、方宏粼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世界贸易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常熟市世界贸易中心业主委员会将世界贸易中心(物业名称)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2.75元/月/平方米;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委托服务期限为叁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该合同到期后,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世界贸易中心业主委员会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服务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其他约定不变。被告陈庚远、方宏粼系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602、A1605、A1606、A1608、A1609、A1610、A1624房屋的业主,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共计为796.45平方米。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拖欠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书面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系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世界贸易中心)A1602、A1605、A1606、A1608、A1609、A1610、A1624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共计796.45平方米,该小区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2.75元/月/平方米,原告作为被告所处物业的物业服务单位,已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物业管理费52566元,经本院核算该期间物业管理费应为52565.7(2.75元/月/平方米×796.45平方米×24个月),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理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庚远、方宏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庚远、方宏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物业管理费5256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14元,由被告陈庚远、方宏粼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 晔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婷 来源:百度搜索“”